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李重耀 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蕭聖澄律師
倪映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簡見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件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藍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5日與相對人即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轉讓書」,約定由聲請人受讓系爭「花蓮縣環保科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本身及其衍生之全部權利義務,乃聲請承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就上項聲請人之承當訴訟聲請表示同意,惟相對人即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反對,理由係以:上開轉讓書未經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同意,應不生效力,而應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承當訴訟於程序法上之核心在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移轉於第三人,而原本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因就已就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自宜由受讓訴訟標的之人承當訴訟,以發揮民事訴訟相互對立之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等整體制度精神。本件訴訟標的乃契約上約定報酬之給付請求權,非契約地位本身,是以聲請人既因上開轉讓書而受讓起訴時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已經因一般之債權讓與及以本件聲請為通知時發生效力,而移轉予聲請人,尚無考量相對人所主張實體上契約地位承當有效或無效等問題之必要,且依法債務人就債權受讓人仍得行使一切對原債權人之抗辯,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故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