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柄在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柄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
二、被告林柄在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嗣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8月26日再為訊問後,認上述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故均諭知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1月8日屆滿,經本院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且證人 吳志豪 、 蕭銘舜 雖已詰問,惟證人 游志堅 、 何冠群 尚未經本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上述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承上說明,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