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8、2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記帳報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之記載為:「廖家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7日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市○○路○○○號處,提供麻將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麻將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記帳報表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