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昶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昶銘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偽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47分、5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楊漢村 後,在彰化縣○○鎮○○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將足以摻入1根香菸之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給楊漢村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昶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楊漢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61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蘇昶銘所轉讓予證人楊漢村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是核被告蘇昶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