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杜忠興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日月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邦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杜忠興新臺幣(下同)29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 張宙輝 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張宙輝於
106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其部分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日月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住戶。系爭社
區大廈樓頂平台、外牆等公用部分漏水,被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之相關法令規定本負有修繕之義務,並應由公
共基金負擔相關費用。惟查:
1.原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頂樓漏水滲入屋內而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但被告管委會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只好先
行修繕,並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而獲勝訴
判決(鈞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70號、鈞院合
議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2.詎於104年底、105年間,原告頂樓、外牆等公共區域又
發生滲漏現象,又多次向被告反應,但被告管委會雖因前
案敗訴而明知其負有修繕義務,竟又百般推拖,甚且於10
5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決議暫先由原告自行
負責修繕,並與被告管委會持續溝通協商,期限至105年
4月30日為止。但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
案,原告謹能再度訴請法院公平裁奪。
3.原告於104年底、105年初因頂樓平台及外牆滲漏,多次
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被告皆置之不理,甚至管委會要
求原告先自行修繕,之後也未有具體解決方案。原告僅得
先行自費修繕住宅上方頂樓平台及外牆,頂樓平台部分修
繕費計145,000元;外牆部份修繕費為153,300元,總計
為298,300元。
(二)本案系爭頂樓平台及外牆應屬「共用部分」: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說明記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
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
同共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
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
施。」。是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
2.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法第
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
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公寓大廈之外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
且原則屬於共用部分,僅於其非承重牆壁時,可成為約定
專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可知外牆部分亦屬共用部分而屬被告管委會應
負修繕責任之部分。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樓頂平台屬之)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
繕,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費用。區分所有權人如先行修繕共用部分,因而使
管理委員會受有無須履行修繕義務之利益,致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修繕費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應返還區分所有權人相當於修繕費之利益。
2.依據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
修繕樓頂平台為管理委員會所負義務,原告先行代為修繕
,乃屬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雖違反被告之意思,然
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176條第2項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修繕費)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
4條規定: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⑵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認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
繕應有委任關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大樓頂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之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
4.依據民法第184條。
5.依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
6.再參以被告管委會於105年3月1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也決議先請原告先自行修繕,並限期於105年4月30
日前協商解決方案,但迄未有任何結果,依據105年3月
16日決議,亦應由被告給付相關修繕費用。
(四)由上可知,被告管委會既然要求原告先行修繕,然於期限
屆至後,卻無任何解決方案,自應給付原告因修繕系爭共
用區域所墊付之費用甚明。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杜
忠興29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倘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援引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上
訴審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有
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云云,惟上開二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
之處,洵無足取:
1.按「惟參諸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均為80年間,其內容則
係立書人購買系爭公寓大廈之初,就社區分配管理使用所
為之約定,則該同意書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分
管契約性質,嗣於86年間,系爭公寓大廈既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管委會、訂立
系爭規約,則各該住戶之權利及義務,自應依該86年訂定
之系爭規約,並排除舊約即系爭同意書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系爭同意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宣告失效,仍屬有效
云云,顯有誤解。是系爭同意書既已失效,自不得爰引該
同意書第2條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係屬
約定專有部分,修繕費應由頂樓住戶負擔之依據。」云云
,原告所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5行至第15行參照。
2.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
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
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
而失其效力。業經實務見解肯認。
3.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依法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查系爭社區建物建築執照字號為「79中建字第29
9號」,可證建築執照取得日期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日期,故原始住戶與建商間簽訂之分管契約,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次按,內政部90年7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8236
3號函所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二「簽約注意
事項」第2條第3項明定:「二買賣標的…(三)樓頂
平台、法定空地、露台等約定專用部分,宜特別註明,
如有分管協議或住戶規約者宜列為附件」等語,亦可證
明頂樓平台約定專用為實務上常見狀態。
⑶又按,被告曾針對「社區頂樓共用部份漏水之修繕維護
權責」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釋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則以2則解釋函令函覆被告「頂樓共用部份漏水修繕管
理之義務歸由原告負擔」之現行作法,於法有據。
⑷綜上,可證頂樓平台依法得約定專用。經查,原告之前
手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與建商於80年間簽訂「社區分
配管理使用同意書」同意書第2條約定:「屋頂平台及
突出物除樓梯間、電梯間、機房、水箱及架設電訊設備
等之使用管理屬公同共有外,其餘部份之使用管理權歸
頂層房屋所有權人,其管理及維護費用,由使用權人負
擔。使用時,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並不得阻塞樓梯通往
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且不妨礙公同共有部分所
有權人之維修及使用。」等語,清楚彰顯系爭社區頂樓
平台已約定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及規範使用應符
合相關法令,並未逸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循屬
適法。
4.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其效力拘
束後手且後手均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
5.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使用現況為供頂樓住戶使用,且歷有年
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見共聞。
6.再者,系爭社區86年4月26日訂定社區規約之行為,並不
當然終止前揭分管契約。
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終止前揭分管契約之真
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後,系爭社區
於86年4月26日訂定社區規約,第15條第4項明定:「
頂樓修繕部分依本社區前例自行處理。(如住戶有意見
,則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以住戶問卷調查為議決
)」等語,規約既已約明「自行」處理,更可證明真意
在於援引前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其管理及維護費用,
由使用權人負擔」內容。C棟、D棟頂樓住戶亦曾自費
完成屋頂防水隔熱全面整修工程。
⑵退步言之,即便有終止之真意(被告否認之),依86年
間(修法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分管契
約須經「全體決」方為有效,而本件並無全體區分所有
人決議終止前揭分管契約之客觀事證,是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仍有效存在。
7.另查,對照上開二判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102
年3月間,本次原告所主張之時間點,乃係104年底、10
5年初,其事實及有關規約已與上開二判決所依據者有所
不同,應屬足以推翻上開二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敬請鈞院
明鑑。
(二)復查,原告提出之早期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即已約
定:「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不必另行償
付使用償金」等語,頂樓住戶既可享有無償使用頂樓平台
之權利,使其負擔修繕費用應完全符合權利義務相符原則
,方屬公允。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件頂
樓平台已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頂樓住戶依法應有負擔頂
樓平台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
理由:
1.經約定專用之頂樓平台,其修繕及維護義務應由約定專用
權人即頂樓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對屋頂平台即無負責修
繕之義務,頂樓住戶依據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共有物其他負擔之分擔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基礎要求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顯屬無據。
參: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其假設前提均為頂樓平台
屬共用部分,然此顯悖於事實,應無理由:
⑴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本件頂樓平台已約定由頂樓住戶
專用,頂樓住戶即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依約自
行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
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修繕費之利益。
⑵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項之部分:原告係履行自
身之修繕義務,而非「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
,於法無據。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36條第2款
及民法第544條之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及費用負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與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被告義務(實則應適用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被告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之情事,故無民法第544條適用之餘地。
⑷民法第184條之部分:起訴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起訴狀第7頁第15行至第8頁
第10行參照),其涉案之屋頂共用部分並未約定專用,
與本件已約定專用之事實狀態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更無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理由。又起訴狀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更未進一步涵攝,
其主張洵無足取。
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同上,原告錯誤引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所得出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且起訴狀並未進一步
涵攝,其主張委無足取。
(四)退萬步言,即便鈞院審認頂樓平台並未約定專用(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就損害之存在、範圍及
修繕項目金額是否均屬必要相當,均未盡舉證責任:
1.原告就損害之存在、範圍及修繕項目金額是否均屬必要相
當,未盡舉證責任:
⑴查起訴狀記載「原告杜忠興僅得先行自費修繕住宅上方
頂樓平台及外牆,頂樓平台部分修繕費計新台幣145,00
0元;外牆部份修繕費為153,300元,總計為新台幣29
8,300元」云云。
⑵惟查,細繹原證3A內容,僅為一紙「開工合約書」,其
第10條、第6條分別訂有:「以上詳細閱覽後,若須本
公司服務,煩請簽署[客戶同意施工簽名]以e-mail/
傳真/郵寄(擇一)至公司。收到後會告知公司帳號,
煩請匯入[開工款],經確認後排入施工流程」、「[
保固書]:[施工照片光碟]一式兩份,甲乙雙方保存
」等語,本件未見原告簽署之客戶同意施工簽名及防漏
家所開具之發票,亦未見其舉證證明頂樓平台漏水狀況
、施工事實、完工保固等,更未說明修繕項目金額之必
要性,是原告就損害之存在、範圍及修繕項目金額是否
均屬必要相當,均未盡舉證責任。
⑶第查,原證3B內容,所附照片為黑白(經閱卷發現,鈞
院卷亦為黑白照片),著實無從辨別外牆修繕之項目金
額是否均屬必要相當,且未檢附原告因外牆漏水致生其
房屋任何損害之照片;又查,上開開工合約書第1條施
工範圍已包含「女兒牆全包覆防水設計」,倘若確有施
工,原告另就外牆施作防水止漏工程之必要性何在?再
查,原告2人自行提出之105年3月16日系爭社區第23
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案由一僅記載「67號13
樓屋頂平台維修還是由防漏家工程負責所需經費145,00
0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外牆亦須修繕,何以憑空出
現外牆防水止漏工程?費用更高達153,300元!觀諸榮
騰興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保固書,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
105年2月22日,早於系爭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召開時間,原告杜忠興何以完全未提?
2.再者,原告既於102年間修繕其頂樓平台(起訴狀第2頁
第15至17行參照),該次修繕理「應有」保固期間,且承
攬人預計防漏效果持續之時間通常長於保固期間,又如前
所述,訴外人張宙輝於102年間極力主張以鋪設石英磚之
方式效果長達十餘年,何以原告又於104年底、105年初
再次修繕?應可合理懷疑102年間之承攬人有不完全給付
之疑慮,本件應屬原告與前揭承攬人間之契約爭議,而非
原告將被告視為金主,不斷尋求不同承攬人修繕,後再起
訴請求全體住戶買單。
(五)原告106年2月14日民事續行訴訟暨準備四狀所附原證7
及原證8照片,並未顯示日期,是以,無從證明拍攝日期
究係102年間抑或104、105年間。又查,原證8照片並
未明確指出外牆龜裂位置,及外牆龜裂位置與屋內滲漏位
置之連結,無從證明因果關係。
(六)關於原告106年4月13日民事準備六暨陳報鑑定機關狀所
載「本次應屬相同之問題,應由被告負責之蓋然率非常高
,為公平起見,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先預付一半,即原告
先預付25000元,另一半2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顯不可採,實則,應由原告自行預付全額鑑定費用,理由
如下:
⑴考量原告101、102年間自行僱工所為之頂樓修繕防水工
程瑕疵與否之變數,致本次與前次狀況明顯不同,且原
告尚未舉證證明客觀上究竟有無實際給付承攬人新台幣
(下同)145,000元、153,300元,原告僅空言應由被告負
責之蓋然率非常高,顯無理由。
⑵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4至8頁所列舉之請求權基礎為
「(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二)民法第172條
、176條無因管理;(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四)民法第18
4條;(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揭請求權基礎相應之事
實,例如受有損害、是否確屬必要及有益、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過失、相當因果關係、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等,
其舉證責任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既欲透過提送
鑑定之方式予以舉證,其鑑定費用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原告先行墊付,以符法制。
(七)針對原告歷次書狀所附照片,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3B:所附照片為黑白(經閱卷發現,鈞院卷亦為黑
白照片),著實無從辨別外牆修繕之項目金額
是否均屬必要相當。
2.原證4:並無日期,實難證明究為何時所拍攝。
3.原證7:並無日期,實難證明究為何時所拍攝。
4.原證8:並無日期,實難證明究為何時所拍攝。
5.原證9: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1年後曾粉刷屋內,故屋內
滲漏照片無法排除係97年或101年漏水狀態遺留
迄今之可能性。
6.原證10: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2年後曾粉刷屋內,故屋
內滲漏照片無法排除係102年漏水狀態遺留迄
今之可能性。
(八)原告歷次書狀表述之原告修繕時間點均不同,客觀事實尚
待原告釐清;另,保固期限屆至並非等同免除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遑論承攬人預計防漏效果持續之時間通常長
於保固期間,原告無從以此推論前次施工廠商並無瑕疵,
更無從得出原告選任監督承攬人並無過失。
(九)被告未曾承諾負擔67號13樓屋頂平台維修經費145,000元
,原告就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斷章取義,洵無足取:
⑴原告誑稱:「依據原證6之105年3月16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第3頁,案由一,決議第1點及第2點,乃針對67
號13樓(原告杜忠興)及61號13樓(原告張宙輝)頂樓
漏水修繕問題所為之決議。其中決議第1點有關原告杜
忠興頂樓平台部分,已同意由原告杜忠興所委請之防漏
家工程行負責修繕,費用為14萬5千元,上開費用被告
既然同意,自無不付之理」云云。
⑵實則,原證6案由一決議:「1、67號13樓屋頂平台維
修還是由防漏家工程負責所需經費145,000元,頂樓公
用水管管線部分需搭建雨遮以防雨水滲入地板,此部分
屬公共範圍經費由社區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被
告承諾負擔之部分,僅限於「頂樓公用水管管線部分需
搭建雨遮以防雨水滲入地板」之範圍,亦即67號13樓屋
頂平台維修時,若涉及頂樓平台與公用管線交疊處,被
告基於善意及責任分配原則,明確表態有搭建雨遮之意
願,且被告業已搭建完成。
⑶至於「67號13樓屋頂平台維修經費145,000元」,被告
未曾承諾負擔,此由上開決議2:「社區61號13樓張家
及67號13樓杜家依舊認為頂台為公用不願約定專用,平
台修繕所需費用由張、杜兩家先行負責,但以105年4
月30日為期限,在此之前仍願意繼續與管委會進行協商
溝通,解決屋頂平台等爭議。」等語,及原告刻意未檢
附之該次完整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社區61
號13樓張家及67號13樓杜家依然認為頂台為公用不願約
定專用且與管委會已無協商之空間,待4月30日期限之
日後將循法律途徑,由法院審理判決以定結果。」等語
,可證兩造就本件爭議未達共識,被告絕無可能於該次
會議議決由被告負擔「67號13樓屋頂平台維修經費1450
00元」,原告斷章取義,刻意曲解兩造真意,洵無足取
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前於102年
原告曾自行修繕,後由被告負修繕費用,經本院102年度板
簡字第7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審認明白;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主張於104年系爭屋頂及外牆又生漏水之情事,
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及外牆是否漏水並不明確,又縱使漏水亦
係因原告102年施工不慎,應係原告與承攬人間之糾紛等語
,準此,本件就104年系爭屋頂及外牆是否有漏水、該次漏
水所造成之損害可歸責於何人並不明確,是上開有利於原告
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然查,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請求鑑定並陳明願
先行負擔鑑定費用,復於106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主
張不再申請複勘及後續鑑估,又於106年4月13日以民事準
備六暨陳報鑑定機關狀請求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認
合理鑑定費用為5萬元、被告應負擔一半鑑定費用等情,有
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惟被告拒絕先行負擔一半鑑定費用。
至本院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原告以民事準備八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主張因考量費用相當性,請求以函詢施工廠商(防
漏家工程行、龍騰興業有限公司)之方式代替鑑定,惟上開
施工廠商先前受原告所託施作工程,且其等是否有鑑定所需
之特別學識經驗尚難認定,是本件難僅以函詢之方式替代鑑
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4年系爭屋頂及外牆有漏水之情形
,且該漏水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付修繕義務等節,是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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