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謝銘龍
許天翼 楊曜鴻 蘇駿成 廖偉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天翼、楊曜鴻、蘇駿成、廖偉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謝銘龍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天翼、楊曜鴻、蘇駿成、廖偉博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天翼、楊曜鴻、蘇駿成、廖偉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31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上揭時、地與 林志律 、 林彥廷 及 鄭紹恩 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天翼、楊曜鴻、蘇駿成、廖偉博等4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律、鄭紹恩、林彥廷、 吳祥銘 、 林程洋 、 林谷仰 等
6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褒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9幀。
㈥、受傷情形、扣案物及車損照片11幀。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件被移送人許天翼、楊曜鴻、蘇駿成、廖偉博4人與林志律、鄭紹恩、林彥廷互相鬥毆,林志律、林彥廷分別提出竊盜、毀損及傷害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和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被害人受傷害為必要,因此,對於「互相鬥毆」的處罰無法完全、充分評價同時構成傷害罪的行為,評價不足部分,當可由檢察官日後依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訴追,並且在法院審理時審酌被移送人已經因為「互相鬥毆」行為經本院處罰的情形,做出充分且不超過他應負責任的評價。因此,本件審酌被移送人4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前述說明,仍然應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給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釘刺棒、月斧及未扣案之鯊魚劍,均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貳、被移送人 許銘龍 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許銘龍於上揭壹、一、所示時、地,有與上開行為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許銘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事實,不應處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