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唐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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