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鳳蓮
訴訟代理人  徐增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
則為大樓門牌號○○○區○○路○○○號區分所有權人,依大
樓住戶規約第10條及107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60元(42坪
×30元=1,260,卷第28頁計算式),被告自107年7月開始
未依約繳納,計算至107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300元
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大樓確實在107年5月25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舉手表決提高被告所在G棟
共10戶之管理費為每坪30元,被告認為僅調高被告等10戶之
管理費是不合理的,且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應以原來每
坪20元為收費基準,頂多僅能調高5%-10%才合理。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
、為充裕...,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二)管理費:
.3.店面(含商辦B1-1F)專有部分每坪30元..五、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含本規約訂立前之欠
繳金額違三期(三個月)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有規約可參(第8-11頁)。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證書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7年9月3日備查函函、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原告大樓107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規約等資料,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為係屬
真實;被告對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大樓規約及大樓107
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積欠之管理費,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㈢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
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
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
一定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大樓上開決議對
被告等人顯然不公平,且以舉手方式決議有多數霸凌少數之
情形,所為抗辯係對決議過程爭議,被告未提出上開決議經
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效決議,
原告依決議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即有理由,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
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卷第18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點約定,見院卷第48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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