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軍8-50150號車輛,於民
國96年6月21日7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時,因
駕駛過失撞及電線桿,致電瓶器掉落毀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皇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謝旺達 駕駛之牌照號碼6526
-DZ號自小客車。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4,242元(零件:47,194元、工資
:27,0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當天駕駛
軍車執行演習公務,該軍車有投保,保險公司會賠償原告之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
責任」,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國家賠償
責任之類型之一,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
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
求賠償。經查,被告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化兵 連中士
其於96年6月2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軍8-50150號軍用車輛執
行演訓任務,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
○○○巷○○號前時,因煞車失靈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壓損牌照號
碼6526-DZ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損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被告提出指揮部轉國軍96年6月份軍車
肇事案件資料1份附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化兵連中士,其駕駛上開軍用車輛執
行演訓任務,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為被告公餘或與職
務無關事項或執行國家之私法上事務,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規定
,而非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並未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為協議先行程序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說明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