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吳稚葳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現於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任職,每月賺取薪資收入不高且不穩定,僅得勉持日常生計,現又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通知,致聲請人日常開銷更顯困窘,幾已無力負擔最低生活消費支出。此外,為使各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及日後清償金額之計算,容有先行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准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以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俾利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受理在案,然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該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抑且,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截至107年12月間為止,已有20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此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29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167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93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19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1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45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0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031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7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74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執行卷審閱屬實,可見聲請人並非近日始受扣薪之強制執行,且本件債權人既均已按債權比例扣薪受償中,顯然亦無礙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四、綜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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