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怡蘋 上列抗告人對被告 鄭佩斐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人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乃將裁判費繳款單寄給在高雄之黃律師,麻煩伊幫抗告人繳費,但黃律師並未應抗告人之請而繳納。為此,請法院再開立2紙繳款單給抗告人,並給予一點時間,抗告人一定會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爰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裁定,應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書狀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僅係陳明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對被告鄭佩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具狀表示請准延至109年4月17日再行繳納云云。但迄至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109年5月7日為止,仍未見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有收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9年5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