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相對人 陳奕霏 關係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由楊銷樺律師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陳奕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育綺係相對人陳奕霏之母,緣聲請人之夫即訴外人 陳俊傑 死亡,聲請人對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安渝陳楚恩 及相對人陳奕霏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相對人陳奕霏因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其選任有律師資格之特別代理人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經徵詢臺中律師公會冊列特別代理人選中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其中楊銷樺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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