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幫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院就附表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再衡酌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期間為101年7月間及107年4、
5月間,暨衡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憲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款│款│├─────────┼───────────┼───────────┼───────────┤│犯罪日期│101年7月22日│101年7月22日│101年7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4003號│第4003號、│第400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2號、│107年度易字第502號、│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實││第503號│第503號│第50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決││、第703號│、703號│、第703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7月22日│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0日至5月1│││││日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53號、│107年度偵字第16043號│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4003號││第4868號、第6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實││第503號││第999號、108年度易字││審││││第5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決││、第703號││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25日│└────┴────┴───────────┴───────────┴───────────┘┌─────────┬───────────┬───────────┬───────────┐│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款││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4868號、第6094號│、第4868號、第6094號│、第4868號、第6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實││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999號、108年度易字││審│││第53號│第53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決││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第53號│第53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107年5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4868號、第6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實││第999號、108年度易字││││審││第53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決││第999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附註│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如下:│││①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07年11月2日,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②編號4①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4月20日,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示。│││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502號、第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⒊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633號、第999號、108年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