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
107年度易字第1141號
108年度易字第15號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
69、6251、6309、6504、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及事實欄二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大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劉大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暨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嗣經警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過程查獲劉大風,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劉大風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因案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下稱北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北辰派出所所長 蔡東洲 詢問其案情時,因對蔡東洲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蔡東洲腹部,並於其他警方人員欲上前壓制時,拉扯蔡東洲身上之物,導致蔡東洲之手錶錶帶損壞(劉大風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人員即時壓制劉大風,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大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0768卷第5至8頁;偵6251卷第19至20頁;警1269卷第11至13頁;偵6309卷第13至14頁;警2198卷第1至2頁;警5252卷第1至2頁;警3821卷第3至5頁;偵2446卷第61至62頁;警0915卷第3至5頁;偵6169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1042卷第215、216、224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王進瑞 於警詢之證述(警0768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沈朝華 於警詢之證述、指認被告之相片1紙(警1269卷第3至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9B22B1M2KN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
1紙(警0768卷第11至13頁)。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768卷第15至21頁)。
⒌被害人王進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768卷第23頁)。
⒍牌照號碼MSJ-327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0768卷第37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107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269卷第23至27頁)。
⒏被害人沈朝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269卷第29頁)。
⒐107年9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警0768卷第25至31頁)。
⒑107年9月27日現場照片6張(警1269卷第17至21頁)。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黃子羽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198卷第12至13頁;偵6504卷第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蘇稼 蓉之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5252卷第3至5頁)。
⒊107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警219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之照片3張(警2198卷第27至29頁)。
⒌雲林縣○○鎮○○路○○○號現場照片6張(偵6504卷第75至79頁)。
⒍107年9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5252卷第6至
9頁)。㈢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 王延 峰於警詢之指述(警3821卷第7至9頁)。
⒉證人劉 邦欽 於警詢之證述(警3821卷第11至13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821卷第15至21頁)。
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警3821卷第27至33頁)。
⒌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警3821卷第35頁)。
⒍扣案之剪刀1支。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現場譯文一覽表1紙(警0915卷第25頁)。
⒉被害人蔡東洲之職務報告1紙(警0915卷第27至2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7年9月16日12人勤務分配表1紙(警0915卷第4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7年9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警0915卷第49至50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4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
4163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蔡東洲職務報告、12人勤務分配表
1份(本院易1141卷第141至145頁)。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警0915卷第29至37頁;本院易1141卷第263至273頁)。
⒎被告之照片4張(警0915卷第43、55、59頁)。
⒏被害人蔡東洲之手錶照片2張(警0915卷第45頁)。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剪刀1支,足以破壞自動販賣機之強化玻璃,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被害人蔡東洲腹部,並拉扯被害人蔡東洲身上之物,致被害人蔡東洲之手錶錶帶損壞,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核犯欄雖漏載此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毀損之犯罪事實,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短暫之時間內毆打被害人蔡東洲腹部、拉扯其身上之物,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末執行他案經判處之拘役刑)。⒉①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末執行他案經判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2日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4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1次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盜及毀損部分),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行為,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妨害公務部分),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2人均已將遭竊之物領回,有前揭二、㈠⒌⒏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佐證,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失非鉅,被害人王進瑞並表示:遭竊之機車及鑰匙均已領回,機車找回來就好,對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沈朝華則表示:報警只是要給被告1個警告,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易1042卷第119、1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害人黃子羽表示:遭竊之物均是食物,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就給被告1個教訓就好等語,被害人 蘇稼蓉 則表示:遭竊之物不值錢,沒有造成什麼傷害,被告事後也沒有再回來騷擾,所以我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易15卷第71、10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 王延峰 於警詢時表示:自動販賣機之強化玻璃1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零食及飲料價值共約2百元,我損失大約3萬零2百元,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也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警卷第8、9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蔡東洲表示:被告四處流浪,具有攻擊性,所為很危險,希望判處被告拘役刑等語(參本院易1141卷第15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兼考量被告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犯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因手受傷要去醫院而偷機車,因口渴、飢餓而偷食物、飲料、因拖鞋壞掉而偷拖鞋之犯罪動機(就附表編號1至5),目前從事板糢、粗工工作,沒有固定的住處,大多睡在公園,日薪1,100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0915卷第3頁;本院易1042卷第
237、238頁;本院易1141卷第259至261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事實欄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及事實欄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經查獲並歸還給
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歸還被害人,本
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考量被害人2人前揭三、㈡所述,其等已不對被告追究,復衡酌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低微,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零食2包、飲料3罐
,又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百元,業據告訴人王延峰指述在案(警3821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石頭及剪刀,被告
供稱:不是我的,是我從案發現場之花圃拿來用的,用完沒有帶走等語(本院易1042卷第216、2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查獲過程│主文││號││││││││├─┼─────┼────┼───────┼───┼────┼─────┼────────┤│1│107年9月│雲林縣西│劉大風徒步行經│王進瑞│牌照號碼│嗣經警據報│劉大風犯竊盜罪,│││20日上午11│螺鎮社口│左揭地點時,見││MSJ-3275│後,調閱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2分許│段868地│王進瑞之右揭機││號重型機│近監視器畫│參月,如易科罰金│││【107年度│號菜園│車停放在該處且││車1臺│面發現劉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易字第1042││鑰匙未拔,即發│││風曾到過左│折算壹日。│││號,事實一││動該機車後,騎│││揭地點,而││││、㈠】││乘該機車離去而│││於同日循線││││││竊取得逞。│││在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民權路21號│││││││││「全聯福利│││││││││中心」發現│││││││││劉大風及左│││││││││揭機車,始│││││││││悉上情。││├─┼─────┼────┼───────┼───┼────┼─────┼────────┤│2│107年9月│雲林縣斗│劉大風騎乘自行│沈朝華│維他露P│嗣經警據報│劉大風犯竊盜罪,│││27日下午1│南鎮埤麻│車行經左揭地點││汽水鋁罐│後,於竊案│累犯,處拘役貳拾│││時許│里新厝33│時,先步行進入││裝1瓶│現場附近之│日,如易科罰金,│││【107年度│號之2沈│其內後,即徒手││(價值20│排水溝發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易字第1042│朝華經營│竊取沈朝華之右││元)│劉大風躲藏│算壹日。│││號,事實一│之雜貨店│揭物品,得逞後│││於內,即當││││、㈡】││騎乘自行車逃離│││場逮捕劉大││││││現場。│││風,並在附│││││││││近發現左揭│││││││││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3│107年9月│雲林縣北│劉大風徒步行經│黃子羽│牛奶1瓶│嗣經警據報│劉大風犯竊盜罪,│││15日上午5│港鎮大同│左揭地點外面時││、母乳3│後,調閱附│累犯,處拘役貳拾│││時41分許│路218號│,見四下無人,││瓶、麵線│近監視器畫│日,如易科罰金,│││【108年度│黃子羽母│即徒手竊取放置││1包、大│面,發現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易字第15號│親經營之│在冰箱內之右揭││腸1包、│大風曾到過│算壹日。│││,事實一、│小吃店│物品,得逞後離││甘蔗汁3│左揭地點,││││㈠】││去。││罐│而循線查悉│││││││││上情。││├─┼─────┼────┼───────┼───┼────┼─────┼────────┤│4│107年9月│雲林縣斗│劉大風徒步行經│蘇稼蓉│紅色拖鞋│嗣經警據報│劉大風犯竊盜罪,│││21日下午12│南鎮雲林│左揭地點外面時││1雙│後,調閱附│累犯,處拘役貳拾│││時42分許│路三段60│,見四下無人,│││近監視器畫│日,如易科罰金,│││【108年度│5號蘇稼│即徒手竊取右揭│││面,發現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易字第15號│蓉經營之│物品,得逞後離│││大風曾到過│算壹日。│││,事實一、│帆布店│去。│││左揭地點,││││㈡】│││││而循線查獲│││││││││上情。││││││││││││││││││││├─┼─────┼────┼───────┼───┼────┼─────┼────────┤│5│107年9月│雲林縣斗│劉大風徒步行經│王延峰│零食2包│嗣 劉邦欽 發│劉大風犯攜帶兇器│││23日下午6│南鎮明昌│左揭地點時,先││、飲料3│現該自動販│竊盜罪,累犯,處│││時1分許│里黎明中│至戶外休息區拿││罐(價值│賣機遭竊後│有期徒刑柒月。│││【108年度│街7號劉│取該處放置之石││共200元│,乃報警處││││易字第372│邦欽經營│頭及剪刀,再以││)│理,經警調││││號】│之諾貝爾│石頭及剪刀破壞│││閱附近監視│││││文理補習│放置在該處王延│││器畫面,發│││││班│峰所有之自動販│││現劉大風曾││││││賣機強化玻璃後│││到過左揭地││││││,再伸手入內竊│││點,而循線││││││取右揭物品,得│││查獲上情。││││││逞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