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 蔡素娥 被告 戴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被告戴宏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該案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手機是伊自己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頁),足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聲請意旨稱該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共同被告 賴忠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及通話記錄,此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151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其協商內容包括扣案手機1支應予沒收,此有本院
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95號卷第127-141頁),足認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