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正信與 凃耀斌 為鄰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在凃耀斌位於雲林縣○○市○○里鎮○路○○○巷○○弄○○○○號住處外之道路,對在屋內之凃耀斌大聲呼喊「我已經跟你嗆名字,凃先生,我已經跟你嗆了」、「今年我絕對會解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凃耀斌,使凃耀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凃耀斌訴由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耀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李盈盈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領取每月約新臺幣51,000元之退休俸、務農,須扶養2個就讀大學的小孩、母親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矮仔猴」、「這個凃的」等語大聲咆哮告訴人凃耀斌,足以毀損告訴人凃耀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告訴人凃耀斌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