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金龍
徐煒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金龍、徐煒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煒翔、邵金龍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徐煒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邵金龍則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何惠茹 ,佯稱何惠茹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何惠茹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5日21時40分、23時23分、2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432元、2萬9985元、
2萬9985元至徐煒翔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於同日21時26分、23時28分,匯款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徐煒翔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6日0時53分、0時55分、1時,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邵金龍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主要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主要依據即是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惠茹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37、10630號、106年度偵字第569、2264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徐煒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
1份、徐煒翔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邵金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何蕙如 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台銀帳戶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暨交易明細5張、何蕙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徐煒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LINE截圖/交貨便客戶留存聯等資料各1份、邵金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LINE截圖/交貨便客戶留存聯等資料各1份為佐證。被告2人否認犯行,被告邵金龍答辯的理由為:我當時是來台北工作,當時剛好也快過年,想說回家時手上能帶點現金,而剛好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裡面有可以借錢的訊息,跟對方聯絡後他也跟我說貸款的一些內容,所以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被告徐煒翔答辯的理由為:我那時跟邵金龍住在一起,也是想說可以借一點錢應付生活開銷,所以才寄提款卡、存摺、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何惠茹確實有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到被告邵金龍、徐煒翔之帳戶,而之所以詐騙集團可以動用被告2人帳戶,也是因為被告2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帳戶資料)寄送至詐騙集團手中才得以支配,而被告邵金龍、徐煒翔均有詐欺的前案記錄,上開各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何蕙如亦對遭詐騙過程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人將帳戶資訊交付給對方時,是否就對方就是詐騙集團這一點具有預見可能?
㈠、就被告邵金龍所提出當初和借款對象接洽的紀錄來看(對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到見偵卷第53頁至第141頁),被告邵金龍聯繫的對象為「 陳家盛 、誠信貸款」,而進一步檢視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邵金龍對話最初就是問對方是否有辦理借款事宜,對方也詢問被告邵金龍每月的薪資,也表明是「低利息分期貸」,要作一些個人資料評估,包括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現居住地址、工作地址、個人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先做風險評估,也需要撥款跟還款帳戶、要拍攝身分證上傳、寄送帳戶資料,並對被告邵金龍表示經過查詢可以借款4萬元,而被告邵金龍也表示自己需要借款,在雙方對話框中也有其借款給被告邵金龍,共借款4萬元、分10期、開10張本票、每張本票4000加利息800、每還1期還1張本票等字樣(見偵卷第95頁),對方表示收到帳戶資料後會派人(外務)和其見面,待被告邵金龍寄出帳戶資料後,也看到其不斷詢問何時借款會下來,對方也表示會盡量幫忙,對於被告邵金龍不斷的催促,也用諸如「早上開會說外務下午負責花蓮宜蘭桃園這三個縣」、「你不瞭解外務出去放款如果每個客戶都叫打電話他怎麼做事情」等理由回應,而最後對於被告邵金龍傳的訊息就完全不回應。就被告徐煒翔而言,其是透過被告邵金龍介紹,此經被告邵金龍自承在卷,而被告徐煒翔對話的對象為「宋昱霆、誠信貸款」,被告徐煒翔和對方也是有類似上開被告邵金龍與對方之對話,諸如共借款5萬元、分15期、開15張本票、每張本票3333加利息1000、每還1期還1張本票等字樣(見偵卷第53頁),在被告徐煒翔寄出帳戶資料後,也有催促對方,對方則表示「流程都這樣急也是急不來」。是以被告2人會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目的就是為了借錢,而被告2人也有在和對方對談中,對於借款金額、分期條件、簽立本票擔保均有表示,從對話中也難以判斷對方有透露出任何詐欺集團的蛛絲馬跡,則被告2人所述借錢情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檢察官舉出被告邵金龍、徐煒翔的先前有過詐欺案件的行徑,作為論證被告2人具有較高的可預見性,可以知道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將產生後續的刑事風險,但被告2人之前犯的錯跟本案態樣不同,被告邵金龍是擔任領錢的車手,被告徐煒翔是騙別人要投資但拿到的錢挪作他用,有過犯罪的人也可能會是別案的被害人,尤其被告2人從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來看就是需要金錢周轉,人在情急下找到一個比較方便的管道並非不合情理,另外借錢管道眾多,有親友間的周轉,也有民間放款(俗稱高利貸),近來也有仿效對岸大陸地區興起的個人網路借貸,如被告2人提到的借錢網,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所以是否要借錢的人一定要去銀行,還得考慮被告2人的狀況跟要借錢的額度,尤其銀行往來過程仍屬繁複,被告邵金龍、徐煒翔的經濟狀況去找一般銀行尋求借款無異是緣木求魚,恐怕也不容易通過授信,如果僅僅以其2人為何不向一般銀行借款要找這類網路上的借款,恐怕也是過於苛求,也不符合常情。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犯行的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當為無罪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朱啟仁、黃煥軒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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