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犯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被告許嘉慶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 許蜜君 」之署押即簽名1枚,因該文件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非被告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車禍事故,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其胞姊許蜜君名義偽造前述署押1枚,危害許蜜君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2.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署押1枚,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檢測單左列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蜜君」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29號被告許嘉慶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與許蜜君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51分許,許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國光路口,遭人自後追撞,許嘉慶當場報警處理。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對許嘉慶為酒精濃度測試後,許嘉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出示修諺凱醫療救護事業集團義工證與警方,並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為「許蜜君」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許蜜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予證人許蜜君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於談話紀錄表調解案件轉介單上偽為「 許雅筑 」簽名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提出修諺凱醫療救護事業集團證明,其上為被告照片,姓名部分為許雅筑,且被告臉書上所使用之名稱亦為「許雅筑」,足認被告平日確有對外使用「許雅筑」名字一情,是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轉介單為「許雅筑」簽名,難謂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再被告所提出之修諺凱醫療救護事業集團之證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為許蜜君之「Z000000000」,有該證件可參。惟據被告供稱係提供許蜜君與修諺凱醫療救護事業集團製作前開證件,足見製作前開證件之人為修諺凱醫療救護事業集團,為有權製作之人,縱被告所提供年籍資料不實,亦未該當刑法第214條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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