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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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楊順營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另於100年6月25日曾有酒駕違規紀錄)」之違規,係屬5年內有2次酒駕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遭警攔查後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致處罰,被上訴人除吊銷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外,亦將上訴人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銷,並限制其3年內不得再考領。然上訴人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於駕駛自用汽車時違反道交條例,便將上訴人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概予以吊銷,致上訴人生活頓失生活依據,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選擇自由及行動自由,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定道交條例第68條並無違憲,然仍於理由書末敘明執法者得依據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妥適處理,亦即並非所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案件皆將一概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執法者自有具體裁量之空間。再依原處分內容,提及上訴人違反法條僅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並無第68條規定,亦無提及第68條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依據吊銷上訴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16日函說明略以:「查本分局
員警於103年12月19日21時46分,在本市○○○○街○○○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攔檢查獲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8mg/L,並查該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違規紀錄,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並有上訴人簽名之酒測單影本為憑,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違規紀錄,確認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5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在案,顯見上訴人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縱對於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同號解釋 湯德宗 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裁罰吊銷其各類汽車駕照,並無違誤。
㈢另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以吊銷駕照處罰
之違規行為,乃屬重大之違規,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因此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並由法律規定駕駛人一旦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銷,即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因特定處罰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不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對於吊銷之法律效果亦無裁量之空間及權限,故原處分未提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
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如有違反同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上訴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㈡又上訴人既係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又吊銷標的包含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因此,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中記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無礙於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另上訴人表示如受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其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審法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
施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該條自僅能自生效日起向後適用,則該條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稱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溯及既往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本件而言,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未訂定過渡條款之情形,該項規定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以之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之侵害。該項所稱之「5年」,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期即102年3月1日止,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
㈡上訴人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並領有駕駛大客車執照,
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於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時違反道交條例,便將上訴人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概予以吊銷,致上訴人生活頓失依據,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選擇自由,實有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定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並無違憲,然仍於理由書末敘明執法者得依據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妥適處理,亦即並非所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案件皆將一概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執法者自有具體裁量之空間。再者,依原處分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68條規定,遍觀原處分內容亦無提及該條文,則原處分即無依該條進行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依據吊銷上訴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
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再參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㈣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又上開關於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㈤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5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後,嗣其又於103年12月19日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又因上訴人上開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另其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且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刑事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在案,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有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關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章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再者,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亦非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㈥另上訴人既因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章行為,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而所謂因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處分之定義及法律效果,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對於發生吊銷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不生影響,此乃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尚無上訴人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之情形。至上訴人另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執法者得依據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妥適處理,並非所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案件,將一概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執法者自有具體裁量之空間等云。然該理由書關於此部分係「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係指示立法者宜本於立法裁量,對於不同違規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供執法者依立法目的及規定,得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裁量,然因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修正及增訂各種違規情況之際,行為人如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章行為,裁罰機關即應依該規定,將行為人為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此並無裁量空間,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巧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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