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偉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家偉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於民國102年10月6日4時許,因與配偶爭吵並飲酒後,行經 羅嘉和 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前之魚缸處,欲以魚缸之水盥洗雙手時,因突遭缸內羅嘉和所飼養之金魚所驚,為求洩憤,竟基於惡意虐待動物致死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捏斃缸內金魚9條。嗣經羅嘉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家偉所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犯罪,業據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5、28至29、39頁、易緝卷第18頁背面、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嘉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 劉守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頁背面至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先後徒手所為捏斃金魚9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
9條金魚之價值為新臺幣450元,對於告訴人羅嘉和之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羅嘉和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0頁、易卷第10頁背面),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為累犯,勢必處以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且本件若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從一重論以毀損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仍有經法院宣告拘役或罰金之機會,然因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撤回告訴,反使被告喪失宣告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亦與告訴人向本院表達宥恕之意思相違,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科以3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竟因個人情緒失控,即徒手將9條金魚捏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9條金魚之損害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易卷第10頁背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2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捏斃金魚9條,致生損害於羅嘉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羅嘉和業已表達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竹簡卷第10頁、易卷第10頁背面),是就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