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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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魏趨然 被告 魏王娫英 訴訟代理人 魏清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 魏早 賜(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過世,遺留新竹市○○段○○○○○○○○○○號土地共172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至今仍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魏清澤 、魏清淳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 魏早賜 起造之鐵皮屋,嗣魏早賜與訴外人 陳黎明 達成租地建屋協議後,於88年9月間由訴外人陳黎明拆除舊鐵皮屋,建造「合益傢俱廣場」,並以租賃形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出租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魏早賜始為真正地租收款人,而訴外人合益傢俱廣場為真正房屋稅繳納人。上開租賃契約第一期自89年
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第二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8,000元(增加承租原告使用之辦公室租金每月8,000元);第三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8,000元(增加承租原告使用之辦公室租金每月8,000元)。又訴外人魏清澤前曾對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魏清澤就系爭土地得請求4分之1之租金,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魏清淳、魏清澤4人於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就上開97年11月1日至102年
1月31日期間之租金,應分3年償還原告共計637,500元,及訴外人魏清澤應撤回上開100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7號)訴訟。
(二)詎被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逕向訴外人合益傢俱廣場收取租金,而原告一年得收取租金268,548元,應負擔租賃稅額為26,374元,故原告一年得實收之租金數額為242,174元(即每月20,182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共計19個月)收取之租金383,458元(20,182×19)。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死亡,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之一,被告為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配偶、原告之母,其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魏清澤、魏清淳之同意擅自出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合益傢俱廣場」;又訴外人魏清澤前曾對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魏清澤就系爭土地得請求4分之1之租金,嗣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淳、魏清澤於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就上開97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之租金,應分3年償還原告共計637,500元,及訴外人魏清澤應撤回上開100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7號)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魏早賜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案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司竹 調卷第19、44-47、15-18、26-2
9、40-42頁、訴字卷第89-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開租約到期後,未取得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合益傢俱廣場」,並收取租金,而原告1年按應繼分比例得收取租金268,548元,應負擔租賃稅額為26,374元,故1年得實收之租金數額為242,174元(即每月20,1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年2月1日起至目前已到期之103年8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383,458元(20,182×19),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等件為憑(見司竹調卷第63-66頁、訴字卷第36-43頁)。被告並不否認自
102年2月1日起續租系爭土地予「合益傢俱廣場」,僅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分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
(三)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奪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利,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縱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3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魏早賜死亡後,於遺產
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澤、魏清淳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藉由管理系爭土地出租獲取之租金收益,仍屬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而為其等4人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澤、魏清淳4人間對於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已提起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乙情,業據原告具狀說明在卷。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就97年11月1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租金先為遺產分割,並制作和解筆錄,惟全體繼承人就102年2月1日以後之系爭土地租金並未同意為遺產分割,此由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點載明「第一項之遺產(指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前,四方不可再行出租」等語即明(見司竹調卷第40-42頁)。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魏早賜之全體繼承人就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收益之權利迄未分割,依法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足堪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租金收益既屬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原告
因繼承取得前揭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上開說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魏清澤、魏清淳4人公同共有債權,就上開債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其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要不因被繼承人魏早賜其他遺產(前揭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業經分割而有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獲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要難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魏清澤既已提起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復屬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原告自應在該案件就系爭租金收入請求併為遺產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中迄未分割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收益衍生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