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効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2號),經本院認對被告無審判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不受理,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効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汪効亞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應更正為「汪効亞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2年訴字第108號判決…」;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考法條欄應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汪効亞於98年4月14日入伍,於103年1月22日退伍,本案犯行時間為102年9月7日,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雖目前被告業已退伍,喪失軍人身分,依上開規定,仍屬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之範疇,是依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及陸海空軍刑法追訴、處罰。而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16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2號),經本院認對被告無審判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不受理,並於
103年4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而再於103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參,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街購物,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汪効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効亞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7日零時至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商店提款購物後,欲返回上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効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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