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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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汎翊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汎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翊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林文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汎翊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斯時利率為2.19%),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汎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文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