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陳岳衡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伯燿,並於105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408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9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前述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408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玉山銀行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繳均無效果,本金部分共積欠219,342元,玉山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依約賠付玉山銀行213,173元後,玉山銀行即以197,408元將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經告知債權讓與情事後,僅於92年7月21日償付3,000元後即未再置理,而該償付金額得抵充本件債權自9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總和,故本件起息日為90年5月19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代位求償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7,408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有伊當時任職之金和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縱上訴人曾以口頭約定由金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仍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有其他連帶債務人而免除其債務。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87年間以所得扣繳憑單向玉山銀行貸得300,000元
,同時由金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償還之責。上訴人向玉山銀行還款兩年後,再以薪資扣繳單向玉山銀行借貸300,000元(即系爭借款),此次貸款亦是由金和公司做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先償還87年之貸款餘額,再償還新核貸之款項,而且每月均正常還款。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間遭金和公司資遣,並未領到資遣費及退
休金,上訴人認為玉山銀行會向連帶保證人金和公司追討系爭借款所剩下之欠繳款項,如今因已事隔多年,上訴人亦不了解其詳情,故系爭借款欠繳部分應向金和公司追討。再者,本件訴訟亦應由玉山銀行提起訴訟,而非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始終均未能提出本件債權之相關資料。
㈢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討債,其內容荒謬,疑點重
重,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7日以函覆被上訴人,迄今上訴人均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正面回答。又「債權轉讓」須依法定程序由原債權人玉山銀行依兩造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依法為督促程序,向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後,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其簽約之其他公司,並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於同日刊登公告於報紙上,始為合法移轉債權。然就本件起訴內容,均看不出被上訴人自玉山銀行取得債權之合法性,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本件相關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早已超過法定之追訴權,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00,000
元,玉山銀行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繳均無效果,本金部分共積欠219,
342元,玉山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依約賠付玉山銀行213,173元後,玉山銀行即以197,408元將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經告知債權讓與情事後,僅於92年7月21日償付3,000元後即未再置理,而該償付金額得抵充本件債權自9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總和,故本件起息日為90年5月19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債權餘額計算表、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7961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自第29096號卷第3至9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對於伊曾在上述時點向玉山銀行借款300,000元;伊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關於上述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節並不爭執,參以玉山銀行於105年2月24日函覆原審之內容略以: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後因上訴人無法履約繳款,該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代墊,被上訴人同意賠付213,173元,完成部分債權墊付後移轉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玉山銀行依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由被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91年2月間遭金和公司資遣,並未領到資遣
費及退休金,上訴人認為玉山銀行會向連帶保證人金和公司追討系爭借款所剩下之欠繳款項,如今因已事隔多年,上訴人亦不了解其詳情,故系爭借款欠繳部分應向金和公司追討云云。經查,依上開借款約定書所示,其上僅記載借款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欄則無填寫任何內容(參見原審卷第42頁),故金和公司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疑。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述,金和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身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仍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則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玉山銀行或受讓該債權之原告有無向金和公司追討,均不影響上訴人須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由伊或金和公司清償完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早已超過法定之追訴權,
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玉山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上訴人最後1次繳款日為90年6月26日,且系爭借款係於90年12月25日轉催收款(參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項,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7,408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如以197,40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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