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聲請人 李謦 相對人 彭麗麗 關係人 李和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麗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麗麗之監護人。
指定李和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因車禍致身體受有顱內出血等症,雖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有為相對人處理保險事務等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名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經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鑑定人醫師 賴盈青 前訊問相對人之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法院叫喚點呼均無反應,係躺臥於病床上,身上裝有呼吸器)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
函附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關於相對人之妹部分訪視資料)、同局105年12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附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關於聲請人、關係人部分訪視資料)。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2月6日(106)汐
管歷字第24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彭員 係大腦腦傷患者,目前其認知、語言反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程度。但彭員自大腦腦傷發生後時間已超過半年,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配偶、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聲請人復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並負擔日常生活照料一切費用者、為相對人保管財產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之人,關係人情狀略同,且按其等身分、年齡、智識、經驗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亦均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姊弟妹亦同意為此選定或指定,有同意書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