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0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吸食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3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
7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至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且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7││││97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至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已非「初犯」,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