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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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黃政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崇誨市場內飲用威士比藥酒若干後,於同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佳里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286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政雄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雄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