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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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辯稱犯案時伊精神恍惚云云,然被告可以清晰記憶其係因跌倒受傷而至派出所求助,且其自稱其將香皂拿走後放進口袋,要帶回家洗手用等語,可見其之判斷力與行為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自無從認其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微小、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即香皂1個,亦據受害之派出所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被告張秀榆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徒手竊取該派出所內之香皂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榆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9月14日
書記官張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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