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搶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搶奪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定在案(該案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見甲○○所駕駛牌照號碼為YC-七二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五十七號前,車門未予上鎖,竟乘甲○○欲駕車離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竊取甲○○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該只皮包印有楓葉圖像,內有華南銀行、高雄銀行、高雄企銀、富邦銀行之存摺各一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公訴人漏載該部分)、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均棄置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寶珠溝渠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把手採獲己○○之指紋一枚,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警方於甲○○所有之上開汽車上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該局所留存被告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之鑑驗報告書一份(報告編號為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一四四六號)及刑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竊取其車上皮包之歹徒有二人,該二人並共乘機車,檢察官即據以認定並起訴被告係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然該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共犯本案之事實,是僅憑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並無從認定該共犯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報酬供己身生活開銷,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庚○○所有停放於路旁、牌照號碼為九八九二─GR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有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學生證各一份及現金三萬元),竟推由被告下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兩人復於高雄市○○區○○路與正豐路街口,因見戊○○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WP-三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戊○○本人則下車購物之際,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得車內右前方之手提包一只、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份、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二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取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所
有車內財物之事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受有重傷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其當時胸腔還插著管,以便引導髒血流出來,故其根本不可能在當日還能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財物,而其因竊取甲○○財物為警查獲後,警方即命其將這些案子扛下,惟其確無犯該部分罪行等語。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坦承有該部分竊盜之犯行;至告訴人庚○○先於警訊中指訴伊發現財物遭竊時,並無發現可疑之人(參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嗣卻指認被告即為涉案歹徒,並據以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且指稱因當時伊印象很深刻,所以可認出被告(參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警卷第二十五頁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者間顯有矛盾;再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看到嫌犯之側面,而伊於警局指認時之記憶力應僅有百分之六十、七十可確定被告即為該名嫌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等語。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縱為不同面貌之人,其側面亦有可能因角度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呈相似之情況,是告訴人庚○○既僅看到嫌犯之側面,實無法僅以相似之側面,推論被告即為涉案之嫌犯。況告訴人庚○○亦自承其並無確切無誤之印象可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其財物之人,已如前述,是僅以告訴人庚○○上開並非確切之指認,實無法逕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庚○○財物之人。又被害人戊○○雖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伊財物之人,然伊於第一次警詢中已陳稱伊並未發現歹徒有何特徵等語,又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案發當時天色及街頭均為昏暗(參警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偵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害人戊○○縱有短暫時間與竊賊正對面相視之機會,惟伊是否確能清楚辯視行竊者之面貌,即有可疑,況其在警詢中已陳稱並未發現歹徒有何特徵,已如上述,故被害人戊○○指述其確定行竊者即為被告一節,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涉犯該部分罪行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庚○○、被害人戊○○上開缺乏實據之片面指訴,推定被告有該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庚○○、戊○○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並連續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乙○○正打開其牌照號碼為ZI-七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騎乘機車自後靠近,並由被告遽然施以不法腕力,使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得乙○○所有之LV牌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張及現金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人嗣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趁丁○○與伊表妹 張曉倩 共同騎乘牌照號碼為ZIN-八六五號機車時,由己○○下手搶奪黃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等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亦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己○○自警、偵訊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搶奪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之財物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認,為其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二人共騎乘一部型機車,歹徒頭戴半
罩式銀色安全帽,並自其後方搶走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等語(參警卷第十三頁背面)。是以告訴人乙○○所發現之歹徒既有載安全帽,縱為半罩式之安全帽,該歹徒之全部面容亦應無法為告訴人所明確目見;況歹徒既係自告訴人乙○○之後方騎乘機車行搶,則該行搶及與告訴人乙○○擦身或近距離接觸之時間必相當快速、短暫,衡情告訴人乙○○實無法於該短暫時間內看清歹徒之面容。又告訴人乙○○於警局亦僅指認被告之「體型」及「年齡」像行竊伊財物之男子(參警卷第十五頁背面),亦非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歹徒。是綜合上情,實無法僅以告訴人乙○○上開片面、不確定之指訴,即逕以推論被告確為搶奪告訴人乙○○上開財物之人。
㈡又查,被害人丁○○雖亦係於警局指認被告之「身高」、「體型」很像是搶奪伊
財物之人(參警卷第十九頁),惟仍無確切指認被告本人即為搶匪;況被害人丁○○復於警訊中指稱因當時很晚沒看清楚他(指搶匪)之長相(參上開警卷),足認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僅係約略記得行搶者之身高、體型,並無看到且記得歹徒之面貌,是被害人丁○○該部分不確定之指認,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搶奪案之證據。
㈢從而,公訴人所依憑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指述,均非明確指認被告
確為搶奪其等財物之人,且其等亦未曾明確目睹搶匪之面容,已如上述,故何能依其等不清晰之記憶及指認,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是本院尚無法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搶奪財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據此而推論被告涉犯搶奪罪行,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行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財物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