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賈靜雯賈俊賢 ,因被告個性專擅,常因不滿子女學業上之表現,而辱罵、動手毆打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因不滿賈俊賢課業上表現,即趨趕賈俊賢離家,並以「養你不如養一條狗」「你不是我生的」等語辱罵之,並動手毆打之,原告出面勸阻,被告竟連原告及賈靜雯一併毆打,原告恐子女繼續受被告之暴力傷害,乃雙方同意書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即攜二子離家並將戶籍遷回娘家。約二個月,即因被告懇求原告攜子返家,並表示被告生病了,原告於心不忍,乃攜二子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仍本性不改,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復因子女教養之問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瘀腫二X二公分、右額瘀腫三X三公分,右膝擦傷一XO.五公分之傷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又因對賈俊賢心生不滿,至學校欲揍之,校方恐賈俊賢遭被告在校園中受到傷害,乃要求原告在賈俊賢畢業之前先將之帶離,致賈俊賢因此未參加畢業典禮,原告為免子女再遭被告不當暴力傷害,只得再度攜子離家,約三個月後,因被告發生車禍,懇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並主動表示會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讓原告做為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乃答應之,惟原告一返家,被告即要求原告蓋章同意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至於五十萬元部分即隻字不提,亦未曾給付。八十六年間,被告父親去世,被告分得四十萬元,竟因此開始經常晚歸,更染上酗酒,上KTV酒店遊樂之惡習,在短短一個月左右將四十萬元及存款二十萬元花用殆盡。此後,被告曾任大樓管理公司負責人,惟於九十年間該公司即暫停營業,迄今被告未再工作,僅靠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終生俸渡日,亦拒絕給付子女之生活費用。九十二年九月底起,被告又開始晚歸,甚至澈夜不回,行蹤不定,且拒不告知原告行蹤,未幾,原告又發現被告有大量刷卡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刷卡單幾乎都是汽車旅館、飯店、名牌皮件、服飾、鑽石、珠寶等與女性有關之消費,嗣於電話帳單中又發現被告使用之手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經常撥打至大陸,原告心知有異,乃向被告詢問,被告竟坦承 伊正 與年僅二十二歲之大陸女子交往,並同意與原告離婚,同時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翌日至大陸與該女子會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自大陸返家,翌日告知原告,該大陸女子「人很好,不要名份,要我不要和妳離婚」,拒絕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恐嚇原告交出房地所有權狀,表示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原告恐遭被告暴力侵害,只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家暫避迄今。是原告常期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暴力相向,致於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又在外大嗣舉債,結交女友,致兩造婚姻顯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軍人,婚後家庭生活費用都是被告一人支付,原告並無出外工作,且被告未曾毆打原告,被告僅於兩造所生之子女賈靜雯及賈俊賢不努力學業及做錯事情(例如偷錢及逃學)才會體罰,且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所提出之刷卡單確實是伊本人所刷卡之帳目,係因其結拜兄弟( 阮宗濤 )從四川來台,被告幫他付飯店及買東西的錢,且其他如首飾及皮包、珠寶等刷卡,則是送給阮宗濤及其妻小之用,況被告之刷卡債務乃被告本人之債務,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賈靜雯及賈俊賢二人,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慣行暴力,經常為管教子女而嚴重毆打及辱罵原告及子女,趨趕子女離家,並到學校毆打長子,近來更在外結交大陸女子,大肆揮霍,致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及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八十
三年六月三日應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賈俊賢到庭證述:「我自己一個人住外面,因為我覺得家裡沒有安全感,我從讀五專(屏東永達工專)約民國八十六年,都是與朋友或自己一個人住外面,那時讀書的費用,有一部分是爸爸出,一部份是媽媽出,生活費都是媽媽出的。我因為小時候被爸爸打習慣了,當時被打可能是因為我功課不好,或行為不正,他就直接對我拳打腳踢,我覺得對我而言爸爸打我打得很嚴重,爸爸也常常罵我,都是一些羞辱我功課不好的話,我爸不曾說過「我不是他生」的這種話,如果曾經說過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也不想去記,但是爸爸曾說過「養我不如養一條狗」的話,他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會頂撞他、想法與他不同或所做的與他所想的不同,他就會這樣罵我,爸爸有這種行為的時候媽媽會出面維護我,我媽媽離家之後有寫過離婚協議書,之前也有寫過,但是爸爸不同意離婚,所以沒有下文,我爸平常與我媽吵架也會對她拳打腳踢,之前我爸在外面有女人好像是大陸妹,現在是否結束了我不清楚。」「在今年年初我下班後與同事在光華夜市聚會吃「黑輪」時,看到我爸與一個二十幾歲化妝化的很濃的女生,手勾著手在吃東西,我當時沒有叫他,至今我回家也都沒有詢問我爸與該名女子的關係,所以迄今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為何。我覺得我母親離家是因為我母親覺得家裡沒有安全感,且經常受到爸的拳打腳踢,之前我父母是因為理念不合,之後吵架原因我沒有住在家裡,所以這方面的訊息不是很清楚,我媽媽不離家是為了要給我們一個完整的家,她認為一個家就是要有爸爸、媽媽,所以她一直忍氣吞聲不願離家。我姐姐是因為工作、讀書所以住台中,之前我姐若直言爸爸也會打她。」「八十五年國三時我爸曾去學校打我,他是在上課的時候直接進入校園打我,當時學校的老師也在場,輔導室的老師曾經要我們做心理諮商,但是話沒說幾句,我爸就動手打我,是班上同學衝出來拉住我爸爸。我出外自己生活的時候生活費都是媽媽支付,但是學費可能有一部份是爸爸出的。」等語,證人賈靜雯亦到庭證述:「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誰的錢。我上高一的時候,有一天半夜睡夢中,我爸曾拉著我及我媽的頭髮叫我們出去把弟弟找回家住,他認為弟弟應該在家接受他的管教,所以叫我們出去找,他把我們打的光著腳出去,當時我請鄰居幫忙,結果鄰居也被打,所以我們就光著腳在外面走,還好鄰居有幫我們報警,我媽當時未曾想過要報警,她認為忍耐就會有好結果,而且之後是我逼著我母親去驗傷她才去的。高中的時候,我爸會到學校廣播說我都不回家,害學校老師以為我都不回家,後來是因為爸爸用手抓我的臉,留下一條血痕,老師才知道我被打的事。我爺爺去世後爸爸有分到遺產,就常常晚歸、酗酒,後來又開了間大樓管理公司。我只聽媽媽及弟弟說爸爸有外遇,但沒有親眼看到,我爸曾去過大陸,之後就常常匯款到大陸且預借現金,自我考上靜宜大學後,就搬去台中沒有回家住。最近我爸的債務很多,很多家銀行都打電話到我店裡,因為他寫的聯絡人是我,在我跟我媽媽第一次被打出去後,我爸因為在外積欠人家很多錢,所以要求我媽回去,但他是要我媽回去當連帶保證人,在我們第一次被打之後,我是住在雄女附近的德蘭堂,而我媽是拿著驗傷單申請婦女會的救濟金去台北當看護。」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兩造所生子女成長之過程,其管教子女之方式,十分激烈,動輒暴力相向,並波及原告,更以不顧子女顏面之方式,進入校園毆打子女及廣播子女之不是,顯已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並致子女及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因而紛紛離家。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庭期,於隔離訊問證人賈俊賢及賈靜雯時,被告尚於庭外指稱原告「討客兄」(意指外遇),並動手抓傷證人賈靜雯之胸口及手臂,經本院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法醫師 蘇文祺 到庭檢驗賈靜雯之傷勢,賈靜雯確受有右上肢上臂前部皮膚紅腫一處(十X五公分),此有該地檢署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益徵被告渺視法庭之尊嚴,罔顧公權力,於庭外公然毆打子女,更可見其慣行暴力於一斑。
(二)、又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應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單,以茲證明被告毆打
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乙○○以證明被告並未曾無傷害原告,然經本院通知證人 賈蜀萍 到庭,其則證述:「前一陣子我哥被大陸妹騙了,可能是他花心又加上用錢沒有節制,但是銀行的循環利息太高了,所以信用卡都刷爆了借東牆補西牆,不過這次我哥確實做錯了,搞的自己負債累累,連他最近的生活費也是我在幫他。不過我哥有領終身俸一月約三萬多元。兩造間對於小孩的教養一直有爭執,因為小孩只要大人講他幾句,就會跑出去,而他媽媽就會接濟、寵他們,因為我哥小時候沒有機會好好讀書,所以對小孩要求較高,我沒有看過我哥打過小孩。(法官問:八十三年間原告是否曾帶小孩去你家,說被你哥打?)是的,原告是說被我哥打,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有叫小孩留在我家住,但是我一說到要帶他們回家,他們都不願意,所以當時我先生有拿一筆錢給我大嫂,讓她離開高雄,當時我大嫂並沒有要離家的意思,只是小孩跑出來,所以我大嫂才跟著跑出來,小孩當時是讀國中,我哥自退伍後,也有在繳小孩的學費。(法官問:是否曾聽小孩說爸爸打他?)我曾聽小孩說過,但是我不清楚是否是被他爸爸打的,小孩來我家我沒有看過他們身上有傷。」,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原告及子女確曾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因稱遭被告毆打而至證人乙○○之家中,且證人乙○○之夫尚拿錢予原告離開高雄,足見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遭被告毆打,致其受傷,並因而離家一節,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慣行之暴力,經常為管教子女而嚴重毆打及辱罵原
告及子女,趨趕子女離家,並到學校毆打長子等情,雖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在外並無工作,惟被告之嚴重施暴行為,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經常晚歸,行蹤不定,且大量刷卡、負
債,且刷卡單幾乎都是汽車旅館、飯店、名牌皮件、服飾、鑽石等與女性有關之消費,且被告亦承認與一名大陸女子交往,兩造並因而簽署離婚同意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表、信用可簽帳單、統一發票、飯店消費明細表、兩願離婚書及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大陸友人阮宗濤之出入境紀錄,並無此人之入出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境信栩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至飯店刷卡及購買精品是為大陸友人阮宗濤及其妻小來訪云云,顯不足採。且證人即賈俊賢到庭證述:「我爸平常與我媽吵架也會對她拳打腳踢,之前我爸在外面有女人像是大陸妹,現在是否結束了我不清楚。」「在今年年初我下班後與同事在光華夜市聚會吃「黑輪」時,看到我爸與一個二十幾歲化妝化的很濃的女生,手勾著手在吃東西,我當時沒有叫他,至今我回家也都沒有詢問我爸與該名女子的關係,所以迄今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為何。」此有上揭筆錄可稽,而證人即乙○○亦到庭證述:「前一陣子我哥被大陸妹騙了,可能是他花心又加上用錢沒有節制,但是銀行的循環利息太高了,所以信用卡都刷爆了借東牆補西牆,不過這次我哥確實做錯了,搞的自己負債累累,連他最近的生活費也是我在幫他。」等語,而證人賈俊賢為被告之子,證人乙○○為被告之胞妹,其等均為被告之至親,是其證言,可性度極高,並核與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相符,從而,原告之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大量刷卡、負債,且被告確有婚外情,
並因而造成兩造簽署離婚同意書,是依客觀的標準,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足見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