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無罪。
事實
一、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以下稱通陞公司)係經營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零組件、各種電腦應用套裝軟體之買賣等業務;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則為通陞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改由己○○擔任負責人),通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債權轉讓而自 柯幼祚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處取得高雄市○○○路○號二樓二二五室「天蠍星資訊廣場」之經營權,而將該址闢為通陞公司之高雄營業所(惟招牌仍懸掛天蠍星資訊廣場),並僱請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擔任店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擔任工程師,負責銷售電腦,而該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工程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腦軟體等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擅自重製,詎其為圖銷售通陞公司代理「聯銪」(DUAL)廠牌之筆記型電腦,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上址高雄營業所內,先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擅自接續安裝在如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部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於如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部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媒介物,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意圖散布而將該安裝有重製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軟體之四部筆記型電腦放置陳列在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內之展示檯上,並予以呈現開機狀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押該四部筆記型電腦,作成各該筆記型電腦內軟體紀錄表後,該四部筆記型電腦則交由該店工程師丁○○代為保管。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通陞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通陞公司之代表人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公司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有附隨正版軟體,沒有必要灌裝非法軟體,且其公司一再要求員工不得灌製非法軟體,並與員工簽訂切結書,事後公司查訪得知該軟體是其公司工讀生乙○○所重製,應是乙○○個人行為,與其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通陞公司」高雄營業
所照片六幀、查扣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顯示各該電腦軟體之照片六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如附表所示查扣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軟體檢查表、「通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版乙份及著作權證明文件數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發行之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附具如身分證號碼般之不同軟體序號,以資辨別電腦軟體之合法性,即每一套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腦軟體,其序號並不相同,茍有重覆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雖無法證明何者是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至少可證明序號相同者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結果。本件告訴代理人會同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前往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查扣之編號B1、B4二部筆記型電腦內,確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電腦軟體序號相同之情形,又該四部B1、B2、B3、B4等部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有灌裝附表所示軟體,此有警卷該B1、B2、B3、B4等四部筆記型電腦所拍螢幕照片(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照片)及電腦軟體記錄表在卷可稽,而相同序號電腦軟體,既存在於不同之電腦中,足見通陞公司確有未經合法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軟體著作之情。被告通陞公司雖辯稱︰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中相關電腦軟體,有二套合法正版軟體云云,且證人 張鍚宏 (即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亦證稱:警卷第七頁上面所示照片(即編號B2)之電腦係華碩公司賣給通陞公司,該賣給通陞公司的電腦附有windows九八中文隨機繁體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頁),惟被告通陞公司既無法提出該二套合法正版軟體之序號、賣出日期、金額、買受人姓名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華碩公司所出售之筆記型電腦附有windows九八中文隨機繁體版,然被告通陞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灌製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之windows九八軟體即華碩公司所附隨之軟體,足見該等電腦程序應係重製之結果,被告通陞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著作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通陞公司之代表人己○○雖辯稱:公司有要求員工不得灌製違法軟體,且事
後得知查獲之軟體係員工乙○○所灌製,是乙○○個人之行為云云。而被告通陞公司當時所僱用之工程師即證人 王裕欽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在「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任職,負責出售硬體,伊不知查扣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係何人安裝灌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一號卷第九十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證稱︰伊與乙○○(執行搜索)當時都在場,有扣到四部電腦,乙○○在當天就將這四部的電腦軟體都殺掉並重新安裝正牌軟體,這四部電腦後來就銷售出去了,伊在公司任銷售電腦硬體,安裝軟體部分都由乙○○在操作˙˙˙警察查獲四部筆記型電腦時只有伊與乙○○在場,乙○○說要先將軟體殺掉,伊沒有注意乙○○有無去作這個殺軟體的動作,後來簡小姐回來,伊向她說明經過,她就駡伊與乙○○,事後乙○○向伊道歉說害伊被駡,伊才以為盜版軟體是由乙○○灌入筆記型電腦,伊事後有發現乙○○的工作片內有這四部筆記型電腦內軟體的序號,序號沒有列印下來無法提供,乙○○不是因這件事情離職,是因為店內硬碟少一顆才離職的,當時這四部筆記型電腦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開始擺放在店內的展示區,是伊與乙○○擺放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第七十五頁、第九十頁)。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天蠍星」擔任業務工程師,乙○○與伊相同均為業務工程師,伊曾看過乙○○拿出庚○○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證人 陳威嘉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服務於通陞科技公司,對外則懸掛天蠍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任職時有位同事叫乙○○,他比伊後到公司服務,伊不清楚軟體是何人輸入電腦裡面,據伊所知伊等有提供一個工作母片的證物,電腦裡面所重製的軟體與該工作母片是相同的,該工作母片是乙○○的,該工作母片擺放在公司乙○○的櫃子裡面,當時乙○○已經離職了,伊有看過乙○○在系爭光碟片上面寫字,伊可以確認上面的字跡是乙○○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字㈠第一○三號第九八以下)。惟證人乙○○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否認上情,經當庭勘驗另案被告庚○○告所提出之光碟片,該光碟片外觀以簽字筆書寫「NEW‧GHOST,工具片,1999‧11‧18」等字跡,由另案被告丙○○、庚○○所聲請之鑑定人 詹德順 會同本院法院資訊室同仁共同執行操作解壓縮檢視該光碟片內容,經鑑定人詹德順及本院資訊室同仁分別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均無法開啟光碟片中GHOST解壓縮檔(見本院同前卷第八十一頁)。經檢察官會同所屬資訊室人員及被告、告訴人之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共同勘驗該光碟片內容,勘驗結果亦未發覺有WINDOWS相關軟體,有勘驗筆錄暨光碟內容螢幕顯示資料三張在卷可稽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解讀內容是否確實含有公訴人所指之軟體,亦經婉拒(見本院同前卷第一一五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五頁),是尚難憑證人丁○○、陳威嘉及王裕欽之證詞遽認警察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非法重製之非法電腦軟體係乙○○所為。是被告通陞公司之代表人己○○辯稱係乙○○所重製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一所示四部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工程師丁○○及乙○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查獲的前一天開始擺放在店內的展示區之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九八頁),且該四部筆記型電腦在展示期間客戶或隔壁店家的工程師並不會去操作電腦等情,亦據該店店長即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換言之,除被告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雇用之工程師外,其他人並無操作、灌製電腦軟體予該四部筆記電腦之機會,而警察既在通陞公司之展示檯上查扣呈開機狀態且灌製非法軟體的四部筆記型電腦,足見該四部筆記型電腦內之非法軟體,應係被告通陞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程師重製安裝於各筆記型電腦內,以供欲購買之不特定顧客觀看、審視之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通陞公司之代表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通
陞公司之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之電腦程式著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通陞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受僱人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輕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又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第九十三條規定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輕重,修正前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罰。)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內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為警持票執行搜索之前一日)之密接時地,在各該筆記型電腦內接續非法安裝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之數動作,應為同一罪之接續犯,尚難遽以連續犯論處。是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工程師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工程師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通陞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程師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罰金之刑。(按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通陞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通陞公司之修正前舊法論處。)審酌被告通陞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受僱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重製電腦程式之數目,對美商微軟公司商業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該四部筆記型電腦所灌之仿冒軟體,已經人殺掉刪除,此經証人丁○○ 陳明 ,該四部筆記型電腦所灌之仿冒軟體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通陞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丙○○係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之副總經理,負責通陞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另案被告庚○○則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之店長,渠三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腦軟體等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擅自重製,詎被告甲○○與丙○○、庚○○三人竟為通陞公司代理「聯銪」(DUAL)廠牌筆記型電腦之行銷,共同意圖銷售,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該高雄營業所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員先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擅自接續安裝在如附表所示之B
1、B2、B3、B4等部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於如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部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媒介物,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將該四部筆記型電腦放置陳列在通陞公司高雄營業所內之展示檯上,並予以呈現開機狀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押該四部筆記型電腦,作成各該筆記型電腦內軟體紀錄表後,該四部筆記型電腦則交由丁○○代為保管。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該店展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之軟體,而被告甲○○係通陞公司之負責人,就該高雄營業所之管理、經營自有決定之權,倘非其授意,或與店內實際經營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該店內人員豈有甘冒違反著作權法,非法安裝重製各該電腦軟體之理,是被告甲○○與丙○○、庚○○應負共同罪責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共同違反著作權法,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通陞公司之總經理,高雄營業所係由副總機裡丙○○負責,伊一年只來高雄營業所視察一、二次,伊並未指示安裝仿冒軟體,亦未與丙○○、庚○○未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另案被告丙○○、庚○○被訴擅自將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擺設於天蠍星資訊廣場展示之筆記型電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字㈠第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係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甲○○係通陞公司之總經理,其上班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一年偶爾與副總經理丙○○一起到高雄營業所視察一、二次,且高雄營業所之業務是由店長向副總機理丙○○報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一四八頁),核與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是高雄營業所之店長,店內業務是由伊向丙○○報告,甲○○五、六個月就會來高雄營業所一次,來關心一下門市,但伊與甲○○之間還有一個主管丙○○,伊都是跟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九五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甲○○雖係通陞公司之總經理,其上班及工作地點在台北,對高雄營業所之業務,僅每年南下視察一、二次,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其涉案,尚難遽以被告甲○○係通陞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營業、管理有決定權即推測其係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灌裝仿冒軟體或予以陳列之共同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表一︰
┌──┬──────────────┬─────────────┬───┐│編號│電腦軟體名稱│序號│扣案電│││││腦編號│├──┼──────────────┼─────────────┼───┤│一│MicrosoftWindowsver.98│㈠00000-000-0000000-00000│B1││││㈡29699-OEM-0000000-00000│B2││││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㈣00000-000-0000000-00000│B4│├──┼──────────────┼─────────────┼───┤│二│MicrosoftAccessver.97│㈠00000-000-0000000-00000│B1││││㈣00000-000-0000000-00000│B4│├──┼──────────────┼─────────────┼───┤│三│MicrosoftExcelver.97│㈠00000-000-0000000-00000│B1││││㈣00000-000-0000000-00000│B4│├──┼──────────────┼─────────────┼───┤│四│MicrosoftPhotoEditorver.3│㈠無。│B1│││.0│㈣無。│B4│├──┼──────────────┼─────────────┼───┤│五│MicrosoftPowerPointver.97│㈠00000-000-0000000-00000│B1││││㈣00000-000-0000000-00000│B4│├──┼──────────────┼─────────────┼───┤│六│MicrosoftWordver.97│㈠00000-000-0000000-00000│B1││││㈣00000-000-0000000-00000│B4│├──┼──────────────┼─────────────┼───┤│七│MicrosoftAccessver.2000│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八│MicrosoftExcelver.2000│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九│MicrosoftFrontPagever.200│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0│││├──┼──────────────┼─────────────┼───┤│十│MicrosoftPowerPointver.200│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0│││├──┼──────────────┼─────────────┼───┤│十一│MicrosoftWordver.2000│㈢00000-000-0000000-00000│B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