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為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98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