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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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355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榮宏於民
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四維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適 蔡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即少年王00(00年出生),○○○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簡榮宏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
因此撞擊蔡文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車頭,蔡文馨、王00
因此倒地,蔡文馨受有雙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王0
0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榮宏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榮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簡榮宏與告訴人蔡文馨、
王00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