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717元,及其中137,446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因僅被告己○○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9,445元,及其中54,537元部分
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母戊○○於8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聲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繳納,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98年3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及違約金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已延滯3個月
以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給付79,
445元,及其中54,537元部分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己○○到庭則對於
原告減縮的部分沒有意見,惟陳稱其只能每月支付20,000元
,因其母戊○○患癌症,且其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還要支付
醫藥費,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則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電
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己○○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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