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丁○○
丙○○
戊○○
兼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聲請人丁○○、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戊○○(下合稱聲請人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甲○○與相對人嗣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按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全數教育費用。
(二)惟相對人自108年9月以付不出教育費用為由,開始違反上開協議僅支付教育費用之半數,至111年9月間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所有費用。嗣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於鈞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3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並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半數教育費用。
(三)現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又以沒錢為由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於同年7月起未履行約定,而丁○○、丙○○、戊○○現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新北市於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基本扶養費用應各以26,226元為當,並由甲○○與相對人平分,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基本扶養費用分別為13,113元。另甲○○自113年7月起至12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共計為236,034元,故甲○○及丁○○、丙○○、戊○○分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甲○○236,03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3,113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以新北市於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我每月底薪3萬3,000元,平均僅有5至6萬元收入,如果聲請人覺得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很辛苦,就把其等交給我扶養與照顧,我不會跟聲請人請求任何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3人均未成年;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未曾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3人於此期間均與甲○○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甲○○獨立負擔等情,業據甲○○陳述綦詳,而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7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甲○○所述屬實。觀諸甲○○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甲○○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內容略為:「相對人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3,5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甲○○中華郵政三峽oo郵局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協議,並就扶養費事項為具體約定,相對人自應受協議拘束,且系爭協議並不具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情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衡以相對人自113年7月至12月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乙節,而未成年子女3人均與甲○○同住、照顧,全由甲○○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則甲○○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甲○○另請求其他代墊費用部分,此未見甲○○列載各項費用支出金額或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以為佐證,且徵之系爭協議內容,甲○○與相對人亦未約定相對人應另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教育或其他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甲○○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從而,甲○○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以6個月計)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63,000元(計算式:3,500×3×6=63,000),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丙○○、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2、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前開系爭協議部分,係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有系爭協議,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3人並不受拘束。故丁○○、丙○○、戊○○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3、觀諸甲○○與相對人資力,據相對人自陳:從事二手車銷售工作,現每月底薪33,000元,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甲○○則陳稱: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甲○○與相對人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甲○○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0,000元、332,033元、464,784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1,928元、303,000元、1,267,109元,名下有3部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再查丁○○、丙○○、戊○○現分別為14歲、13歲、12歲,就讀國中以及國小,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又上開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復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11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16,4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故甲○○雖以112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為請求數額參考基準,惟依甲○○以及相對人所述及其等所得清單內容,2人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甲○○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衡酌甲○○、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4、從而,丁○○、丙○○、戊○○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