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告乙○○

被告甲○○○(HOTHITHUHA)

住ẤpLongPhú,xãPhướcThái,H.LongThành,T.ĐồngN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阿姨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嗣原告遭通緝後兩造即分居,並得知被告於96年間回越南探視父母,嗣原告於97年入監服刑,兩造即已失聯迄今,原告曾向原告阿姨打探被告消息,然仍無消息,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被告於93年5月23日入境,於96年3月13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於96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乙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7年,且失聯已逾16年,依原告陳述,在其入監期間,被告從未探視,則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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