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A001
代理人 賴奐宇 律師
謝憲愷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現因聲請人已高齡00歲,無法有工作收入,且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次子甲○○因有身心障礙,無法正常工作,仍需聲請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又不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現僅能與甲○○在外租屋,並依賴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勉強度日,僅存財物亦日漸透支,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自應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68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名下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應可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過往曾經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做為生活費使用,現在相對人之子女仍會給聲請人一定金額接濟。且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開始沒有工作,現在亦無存款,又因車禍遭被害者家屬請求賠償1,500萬元,出監後不確定能否繼續維持駕照,又有心臟疾病需開刀裝支架影響工作能力,扶養能力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65元、4,212元、1,794元,名下並未申報其他財產,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查,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聲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19日將1,000,000元自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現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4年2月3日尚有1,297,730元之存款、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於114年2月17日有400元存款,且甫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12日又提領820,000元,聲請人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2月9日有存款1,073元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4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內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事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81頁、第193至194頁)。且聲請人現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給付每月4,563元等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8日函文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每月包含照顧甲○○之花費,金額約30,000元、孫子偶爾會來幫忙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相對人則稱伊兒子、女兒會給聲請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存款狀況及每月領有之年金所得後,聲請人現有存款尚可支應其每月支出約4年有餘,且聲請人尚有家族晚輩不定期幫助照料其生活所需,故本件聲請人目前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堪可認定。
㈢準此,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尚有逾百萬元之存款,且每月猶領有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給付,又有家族親屬協助照顧,其經濟能力應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尚屬有違,是應認聲請人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9,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