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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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A01

A02

共同

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原為夫妻,然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2人之實際照顧者均為甲○○,相對人長期酗酒,屢次家暴甲○○,故甲○○於民國82年5月14日與相對人離婚,嗣相對人仍未善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而聲請人2人係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對聲請人2人而言,自幼未曾感受相對人親情溫暖,被迫提早獨立生活,A01於15歲離家後便與相對人再無聯絡、A02於國中時期起半工半讀,嗣於18歲就離家自立,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又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相對人多年未有收入,自108年6月13日起,數次犯下竊盜麵包、便當等食物之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自108年6月13日起,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聲請人A01、A02則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認屬實。又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自108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600元、184,300元、0元、0元、0元、現財產總額則為0元,又相對人曾分別因於108年6月13日竊盜丹麥紅豆捲麵包1個、於110年8月5日竊盜素食便當1個等節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9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參諸前開108年度簡字第6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相對人供稱其竊盜麵包之動機為肚子餓等語之情事,可知相對人自108年收入低微、又無財產,更因肚餓需竊取價值低微之麵包果腹,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已自108年6月13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節為真。又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甲○○離婚前,兩造曾與甲○○共同生活,然而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長期酗酒,經常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對甲○○實施家暴,且並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之義務,聲請人2人實際照顧者均為甲○○等情,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係30幾年前結婚,於聲請人A018歲時離婚;離婚前,伊與相對人、聲請人2人同住,家中經濟都是伊在負擔,都是伊帶著聲請人2人去賺錢。相對人打零工,賺來的錢都喝酒打牌找女人,沒有拿回家,回家就是家暴伊;伊沒有拿過相對人一毛錢,相對人在家中也不會協助處理家務或帶小孩;相對人會打伊,打得很嚴重,用拖把的棍子打,打伊全身,很多次,伊有去驗傷,但驗傷單拿去報警,當時的警察說是家務事,伊很生氣就把驗傷單撕掉等語,業就其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之家務、經濟以及聲請人2人照顧之情形,且曾長期遭受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之受暴情狀證述明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堪認確實為真。

 ㈢惟就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等節,證人甲○○雖證稱:與相對人離婚後,因為伊需要賺錢,給相對人父母顧聲請人2人;相對人父母會打電話跟伊說,家裡有什麼需要,要伊拿錢過去,每次兩千、三千的給,子女要用的東西也是伊在買;阿公阿嬤也有跟伊說相對人都不顧小孩,也沒拿錢回家,所以要伊拿錢過去;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同住,但沒有負擔費用等語。然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到庭具結證稱:伊結婚之前均與聲請人2人及其等祖父母同住,伊買房子後才搬出,伊搬出時聲請人2人尚未離家出社會,但就伊所知,聲請人2人出社會前,與其等祖父母及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下班都會回家,只是有早有晚,相對人其實有不時交付金錢予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每個月一定有給錢,只是金額多少伊不確定,只是聲請人2人不知道此事而已,當時聲請人2人年齡尚幼,聲請人A01當時是讀國小,伊退伍後就結婚,約27、28歲左右買房搬出。A02是出社會才到高雄工作,A01到國小都還在土城讀書,但之後發生何事伊就不清楚。相對人確實有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或定期拿錢回家。相對人在家雖然冷漠,但是並非全未照顧子女,有時候買一些小東西,相對人個性不好伊不否認。相對人給的錢金額多少不確定,但每個月會固定給錢。且伊也親眼看到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祖父母。伊父母已經沒有在工作了,沒有收入,只能依靠相對人給錢才能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伊有聽過相對人給錢時跟伊父母說是生活費用;伊母親會提到相對人某個月工作比較認真,給的比較多,例如某個月給5,000元,有時候狀況比較好有聽說過相對人給了2萬元。據伊所聽得的狀況,相對人每次起碼會給5,000元生活費,且相對人每個月不只給一次生活費,伊有一次有親眼看到相對人交付5,000元給伊父母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妹乙○○亦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及其祖父母雖未同住,但住在附近,騎機車不用兩分鐘,伊經常回去,差不多每天都有回家,聲請人還在家時,過年時伊母親會叫伊帶聲請人2人去買東西、新衣服,錢都是相對人給伊的,是相對人親自拿給伊,金額不一定,伊買完後跟相對人說金額,他會給伊錢。伊母親有跟伊說相對人加減拿錢給她。聲請人都是祖父母在帶,相對人只有給錢,做工沒辦法每天在家,但每天有回家,白天不在。相對人與伊父母同住至伊父母過世。相對人收入狀況我不清楚,有做工才有錢。伊母親會跟伊說相對人拿錢回來貼補。拿錢回來的頻率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就相對人有無拿錢回家扶養子女等節,僅係聽聞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轉述,其有無持續支付子女所需費用,與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亦屬二事,且甲○○與相對人離婚後,並未與相對人、聲請人2人同住,較諸長年同住之證人丙○○或經常造訪相對人住處之證人乙○○,對於相對人於離婚後有無工作賺取家用、扶養聲請人2人等情,顯難詳加知悉,而證人丙○○、乙○○前開具結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是可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確有定期支付生活費,亦有供給子女生活用度所需,並非對子女之扶養不曾聞問,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㈣承上各情,可知相對人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期間,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扶養照顧之義務,且長期有對甲○○肢體施暴之身體上不法侵害情事,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並非全然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仍有定期支付聲請人2人日常生活所需,且依證人甲○○證述相對人過往家暴情事情節,仍與前揭說明例示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狀有所殊異,是以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認為有理由。惟相對人既有前述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及對聲請人2人之母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是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屬適當。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71歲,於82年5月14日與甲○○離婚,成年子女僅有聲請人2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5年間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目前並未領有國民年金、勞保給付,社福津貼僅領有代繳至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老人健保補助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可參。又聲請人A01陳稱其名下並無房產,僅能從事零工工作,需仰賴弱勢兒少補助養育未成年子女等節,而其自110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5元、638元、1,076元,財產申報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A02則陳稱其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並無房屋,每月需負擔2萬餘元生活費及前為相對人支付醫藥費而借貸之債務需要返還等節,而其自110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451,720元、297,362元、607,317元、735,694元,財產申報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弱勢兒少生活補助證明在卷可參。爰參酌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113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6,400元,再參考聲請人2人各自之經濟能力所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均有子女須扶養照顧,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之程度、對聲請人2人之母親甲○○長年實施家暴之情節、聲請人2人自陳離家自立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減輕為每月2,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自108年6月13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2人幼年時期,曾屢次對聲請人2人之母為肢體暴力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亦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08年6月13日起減輕為每月1,500元,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自108年6月13日起減輕為每月2,500元,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2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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