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戊○○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父丙○○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文件、健康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為瞭解收養人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惟該通知送達後,前開基金會社工來電表示無法訪視到收養人等,經本院與收養人聯繫,其表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在國外,將於114年6月中返台,並由本院另函請前開基金會安排於114年6月中進行訪視。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復來函陳稱,經前開基金會社工與被收養人生母聯繫後,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將無法如期返台,並將主動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是本件未有進行訪視調查事宜,故予以結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00222號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未配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致本院無從審認收養人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等,亦無從判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