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 陳盈傑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亦應理性循適法程序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舊法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

  被   告 曾啓洲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因不滿陳盈傑於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仍不清除與移置擺放其土地上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空地處,持榔頭拆解陳盈傑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及後車斗,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盈傑。嗣經陳盈傑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曾芳麟李協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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