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 陳盈傑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亦應理性循適法程序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舊法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
被 告 曾啓洲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因不滿陳盈傑於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仍不清除與移置擺放其土地上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空地處,持榔頭拆解陳盈傑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及後車斗,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盈傑。嗣經陳盈傑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曾芳麟 、 李協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