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日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日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下午4時15分許,...」,第9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對...」,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

  被   告 馮日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日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之朋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35前,因故與 李元呈 (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林佳進 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馮日宗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日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元呈、林佳進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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