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原告 邱鴻祥
被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21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1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不願繳納車損部分裁判費用,亦不再請求車損之費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配偶 黃雅芳 ,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巷由西往東騎乘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並因頭部鈍挫傷引發腦震盪、重聽、精神分裂症等傷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並因頭部頓傷腦震盪等傷勢引發重聽、精神分裂症等後遺症,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迄今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00萬7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行經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甲車先行,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原告主張因頭部鈍傷、腦震盪引發之後遺症精神分裂、重聽,業經原告就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與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傷勢無關,原告以其因車禍受有重聽、精神分裂症之傷勢為由,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難認有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其配偶黃雅芳,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三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建興三巷由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豈料,被告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而經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2.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其配偶黃雅芳,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三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建興三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豈料,被告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而經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準此,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則有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1.乙○○: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亦同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原告所負義務為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7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因上開傷勢導致腦震盪衍生車禍後記憶力差、耳鳴、失眠、總睡眠時間短,需經過一段時間始可慢慢恢復,有奇美醫院111年2月24日(111)奇醫字第9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擔任駕訓班教練,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0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畢業,月薪約5萬3,354元,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82萬9,442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因上開傷勢導致腦震盪衍生車禍後記憶力差、耳鳴、失眠、總睡眠時間短,需經過一段時間始可慢慢恢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②至原告另抗辯: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除因上開傷勢導致腦震盪症候群衍生車禍後記憶力差、耳鳴、失眠、總睡眠時間短之症狀外,尚有因此衍生之後遺症「重聽」、「精神分裂症」之病症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依前述診斷證明雖可證明原告罹患重聽、患有腦震盪症候群,包括: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右耳耳鳴等情形,有高醫診斷證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然就原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一事,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據其函覆:「 邱員 (按即原告,下同)於107年1月25日至本院精神科初次治療,主訴失眠,否認焦慮或憂慮情緒,否認其他心理壓力影響睡眠,診斷為原發性失眠症,直至109年2月4日門診皆以治療失眠為主。109年4月28日門診時,主訴因109年3月12日車禍後有耳鳴、煩躁不安、記憶力差等情形,評估其因車禍出現腦震盪症候群,故診斷為原發性失眠及腦震盪症候群,無精神分裂之病症相關診斷。...故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未導致邱員有精神分裂症,僅導致腦震盪症候群」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2月24日(111)奇醫字第9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並無可採。另關於原告主訴重聽病症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醫,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該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報告結果:右耳71.25分貝、左耳62.5分貝聽力障礙。此檢查結果僅能得知雙耳聽力障礙,與函詢「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無法明確回復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8日回函在卷可稽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是本件原告雖經高醫專科醫師診斷有聽力障礙症狀,惟其聽力障礙症狀,依上開函覆結果,亦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後遺症致原告重聽。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重聽云云,均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將原告因本件車禍罹患精神分裂症、重聽納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因素,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萬700元(計算式:700+150,000=150,7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萬5,210元【計算式:150,700×(1-0.7)=45,21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