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4號
原告 林奕杰
被告 宋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威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奕杰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作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6,000元,嗣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3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至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遲至當日11時許至工地,又表示下雨無法施作而離開,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嗣系爭工程之業主不滿而改由他人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綜合作業(報價,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施作系爭工程,且已收受原告預付之工程款35,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因被告無法履約,請求返還定金35,000元等語,顯見其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契約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收受工程款35,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