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81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蔡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教育部、輔仁大學違法執法、知法犯法,原告忍無可忍被迫以訴訟平反。被告為教育部長 潘文忠 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事件開庭時提出答辯狀,誣指原告「濫訴」、「重複起訴」、「起訴有重大過失」,欺誘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登載不實,蒙蔽法院,違反律師法第38條,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足證原告對潘文忠至少兩度提起訴訟,且被告由司法院網站以原告姓名查得之相關裁判達170件,經整理後主張原告有濫訴、重複起訴或起訴有重大過失情形,供承辦法官參採,為律師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7日對訴外人潘文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下稱系爭事件),亦於同日就其對訴外人 吳宜蓁 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下稱第640號事件)追加潘文忠為被告,嗣原告於第640號事件撤回對吳宜蓁之起訴,而就潘文忠部分,則表示不撤回,經本院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事件則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刻由本院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相關卷證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次查被告受潘文忠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固稱原告有「濫訴」、「重複起訴」、「起訴有重大過失」等情,然此乃被告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對其當事人有無重複起訴等情,於訴訟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陳述,不論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核與惡意所為言論有間,難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起訴有無重大過失等情事,尚須經法院審理,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被告單方面陳述即有所定論,客觀上亦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於答辯狀所為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