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查獲歐陽鈞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自陳並無駕駛執照,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毫無法治觀念,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追撞前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已經因酒後肇事猶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其不顧所為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嚴重、不可逆之身體、生命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其肇事部分另與證人 彭世鎰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歐陽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復於翌(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時,與彭世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隨即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測得歐陽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世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