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順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35.1公克,總純質淨重27.066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3顆等物(梁順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台並由該案處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B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3顆。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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