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裴雅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3項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30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4,268元;被告復於89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3,797元,利息23,886元,合計197,683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循環現金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分攤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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