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申購單、取款條、保單上所偽造「庚○○」、「甲○○」、「壬○○○」、「乙○○」、「己○○」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荷蘭銀行財富管理處理財副理,負責替客戶投資基金、連動債、保險理財規劃,係受客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銀行業務員為客戶處理理財事務,須先得到客戶授權,並明確告知客戶相關權益、義務、產品風險、特性及費用等資訊,竟意圖彌補資金缺口或提高業績獲取不法利益,自民國97年2月間起,違背其任務,利用為客戶辦理理財業務之便,以偽造及盜用客戶簽章等方式,陸續私自挪用客戶帳款(如附表一),先行轉帳至其所掌握運用之不知情其他客戶帳戶內,再未經客戶授權擅自購買外幣、基金、投資型保單等,嗣再予以賣出或轉存其他帳戶(如附表二),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4萬1978元,致生損害於客戶,情形如下:
1.97年2月29日,丙○○因替客戶 江安 家、 江維翰 投資連動債發生虧損,引發投訴,為平息糾紛,在未告知銀行情形下,私自與江安家、江維翰協議同意賠償,且利用客戶戊○○、丁○○預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單據,未經戊○○、丁○○之同意,分別偽填金額各56萬元於2紙匯款單後,共匯款112萬元至江安家中國信託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金。足生損害於戊○○、丁○○。
2.97年5月間,丙○○因替客戶戊○○、丁○○規劃基金投資出現虧損,為免遭客戶責難,竟未經客戶庚○○、甲○○之同意,先借用渠等荷蘭銀行之帳戶(庚○○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未經戊○○、丁○○之同意,利用戊○○、丁○○預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活期取款條,分別:於97年5月21日偽填金額765萬6301元之匯款單,匯款765萬6301元至庚○○上開荷蘭銀行帳戶;於97年5月29日偽填金額757萬9091元之匯款單,將757萬9091元自戊○○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甲○○上開荷蘭銀行帳戶。事後再向庚○○騙稱是自有資金,以掩人耳目,足生損害於戊○○、丁○○。
3.丙○○於上開匯款765萬6301元至庚○○荷蘭銀行帳戶及將
757萬9091元自戊○○荷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甲○○荷蘭銀行帳戶後,復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及5月30日未經客戶庚○○、甲○○同意,利用原先庚○○、甲○○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在申購單及取款條上偽填金額及偽造庚○○、甲○○之簽名後,私自購買摩富歐中菲、JF南韓、貝箂拉丁美洲等基金,總投資金額1435萬元,足生損害於庚○○、甲○○。
4.97年4月30日,丙○○為達成業績,做成交易之假象,竟未經客戶壬○○○之授權,基於概括故意,接續偽造壬○○○之簽名,填寫要保單、取款單等文件,購買投資型保單美金20萬元,事後又在5月初,假冒壬○○○之簽名將上開保單予以撤銷,足生損害於壬○○○。
5.97年5月7日,丙○○因替客戶壬○○○操作投資型保險發生虧損,為補足資金缺口,竟違背客戶乙○○之交易指示,利用乙○○原本預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活期取款條,偽造乙○○簽名及偽填金額加幣13萬元,擅自將乙○○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擬作為雙幣超利款項加幣13萬元,匯款至客戶壬○○○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乙○○。
6.嗣丙○○因上揭將乙○○帳戶內加幣13萬元,匯款至客戶壬○○○帳戶內,產生資金缺口,為掩人耳目,復基於概括故意,接續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1日,未經壬○○○同意,偽造壬○○○之簽名,偽填金額加幣5萬8953元、澳幣4萬8934元,將壬○○○帳戶內加幣5萬8953元、澳幣4萬8934元,匯款至庚○○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5月21日偽造庚○○簽名及偽填金額澳幣13萬7489元,從庚○○上開帳戶內轉帳澳幣13萬7489元至乙○○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壬○○○、庚○○2人。
7.97年7、8月間,丙○○為達成業績,做成交易之假象,竟未經客戶己○○之授權,基於概括故意,接續偽造己○○之簽名,私下將己○○所投資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辦理轉換及贖回手續,前後接續交易5次,金額總計達新臺幣280多萬元(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己○○。
嗣因被害人戊○○、丁○○之母發覺戊○○、丁○○銀行帳戶資金有異,向荷蘭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銀行代理人辛○○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人辛○○之指述、證人 林雪子 、庚○○、甲○○之證言可稽,且有丁○○、戊○○、庚○○、甲○○、乙○○、壬○○○及己○○帳戶案關交易憑證等資料、丙○○簽署之荷蘭銀行紀律守則及財富管理處員工應遵守之事項1份、丙○○挪用客戶帳款資金流向圖、己○○帳戶保單標的變更、贖回淨值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共計11次每次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或盜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同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所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為:①97年2月29日被害人戊○○(犯罪事實1.)、②97年2月29日被害人丁○○(犯罪事實1.)、③97年5月21日被害人丁○○(犯罪事實2.)、④97年5月29日被害人戊○○(犯罪事實2.)、⑤97年5月29日被害人庚○○(犯罪事實3.)、⑥97年5月30日被害人甲○○(犯罪事實3.)、⑦97年4月30日、5月間接續被害人壬○○○(犯罪事實4.)、⑧97年5月7日被害人乙○○(犯罪事實5.)、⑨97年5月15日、21日接續被害人壬○○○(犯罪事實6.)、⑩97年5月21日被害人庚○○(犯罪事實6.)、①97年7、8月間接續被害人己○○(犯罪事實7.)。而被告所犯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累計高達上千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為犯行,依民事歸責造成荷蘭銀行新臺幣2969萬餘元之損害,被告自承目前僅賠償荷蘭銀行新臺幣180萬元(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未見其確有真誠之悔意,尚未達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程度,故本院認未能予以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分別在申購單、取款條、保單上所偽造「庚○○」、「甲○○」、「壬○○○」、「乙○○」、「己○○」之簽名,因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被告盜用被害人在提款單上已蓋妥印章之印文部分,因非偽造之印文,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