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鄭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藤與 蔡岳璋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5時許,見蔡岳璋手持攝影機,在臺中市○○區○○○路(聲請書誤為溪洲南路)143巷52號住處門前附近之人行道上,拍攝鄭藤在該處以鋤頭整理地上雜物之情形,竟心生不滿,隨即拾起地上之棍棒1支(未扣案),並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棍棒接續毆打蔡岳璋之身體多處,致蔡岳璋受有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手、左小腿、左踝、左足等處挫傷;鄭藤並另以「臭屁死死」、「賣紅幹ㄟ」、「幹你娘雞巴」等粗鄙用詞(台語),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蔡岳璋,足以貶損蔡岳璋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蔡岳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手機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拿地上的竹子打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蔡岳璋,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只有講「你娘卡好,在工作,你吵什麼」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偵訊中直承:
有拿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於101年
4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打告訴人,我有罵他,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3張(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9頁)、電子地圖1張(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蔡岳璋就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經過,於101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9日下午3點多,被告以木棍打我的頭,但沒打中,卻打中我的手,又打我的腿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同年4月5日偵查中證述:
我的傷都是被告打的,我有光碟及驗傷單,他還有罵我幹你娘雞巴,這對我是公然侮辱,他開始要打我時,就開始罵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挫傷都在驗傷單,到現在我的腿都還在痛,還好那天骨頭沒有打斷,但是現在都還會痛,我們都有附上照片,很清楚,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因為他佔有國有地,我要去蒐證,交給國有財產局,因為他在那劃地為王,被告有拿木棍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確有持棍毆打告訴人及罵告訴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以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乙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①光碟片長共計9分36秒,事發地點為軍福路(上方係74號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旁之人行道【以下簡稱人行道】。②0分0秒起,告訴人手持攝影機自東英六街往旱溪街方向徒步行走在人行道上拍攝,至3分35秒時,走至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43路口處回轉。③3分36秒告訴人回轉,沿原路往東英六街方向行走;於7分10秒時接近被告站立處(位在被告住家門口外之人行道上),於7分12秒經過被告。
④7分13秒經過被告後(被告不在拍攝畫面內),出現被告聲音:趕快照啦、趕快照,照多一點,你叫國有來、叫警察來啦,把他叫來,快一點。……,臭屁,臭屁死死ㄚ,賣紅幹ㄟ(台語,指此人沒有用的意思),你如果敢破壞,我跟你講,……賣紅幹ㄟ(台語,指此人沒有用的意思),叫國有、叫警察來啦(於7分34秒結束)。⑤7分34秒至7分42秒,告訴人繼續往東英六街方向走。⑥7分
43秒回轉往被告方向走(即往旱溪接方向),並走往被告所在位置並持續拍照(此際,被告拿鐵扒整地),於8分15至23秒時,被告一手放下鐵扒,並搖晃屁股後,說:
跟你說叫警察來、叫國有來,你不要,你拍那沒有效啦,你拍啦。之後被告繼續拿鐵扒整地。於8分30秒告訴人換位置,並走向被告於8分35秒攝影機靠近被告處。8分36秒時,被告說:你叫國有的,你叫警察來ㄚ,叫ㄚ,去叫ㄚ。我整理環境,你囉唆啥小。於8分46秒,被告說完話,就丟下手中鐵扒,彎下身拾起地上木棒往告訴人方向衝,並說:來來(畫面出現被告對著住家方向,並左手比畫),給他揍下去,敲下去。然後將左手上的煙含在嘴裡後,再伸手拉扯告訴人之攝影機,棒打告訴人第一下,口中並說:幹你娘雞掰後,木棒掉到地上,被告立即撿起,接著打第二下,並說:落你娘雞掰【一旁有人說:好啦、好啦,ㄟ】,你是在勒(告訴人之鞋子掉了一隻)~給我(被告打第三下)~吵啥小~你~(被告打第四下)。【告訴人此時聲音平穩說:143巷】,被告:幹你娘雞掰(打第五下,告訴人穿回掉落的鞋子),跪下來。【旁人( 張德福 ?):好啦,大ㄟ,這樣就好了】,被告:給我亂。於9分5秒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經過,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拿棍子是打地上,沒有打傷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打告訴人之小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2人是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天是2個人在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所辯已有不一,尤以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16時前即已趕往醫院急診,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一節,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8月
30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3872號函附之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而觀諸前述醫院回函病歷影本所附告訴人就診當天之傷勢情形照片,清楚可見其身體多處各受有瘀傷、擦傷、腫脹,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德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曾到上開地點,但是去拜拜,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人打架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既未證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之經過,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攝影機拍攝而持棍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多下,並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數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均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並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