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建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7公克),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40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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